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0年聲再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峻瑞 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林佳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 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4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646號、102年度偵字第2800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8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 劉彩倩 證詞前後不一,且證人劉彩倩非僅為○○○器材社之負責人,同時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與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峻瑞(下稱聲請人)所屬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 洪慶淵 )有高度競爭關係,長期以來利害關係相反,證人劉彩倩另案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行賄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等刑罰,經上訴後,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證人劉彩倩即以○○○器材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列為被告,證人劉彩倩實有高度動機做成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述,且證人劉彩倩於該案行賄、圍標等犯行,係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 廖年崙 共同為之,足見證人劉彩倩與○○公司有一定溝通管道,甚至具一定程度影響力,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洪慶淵之證述,即認定聲請人與○○公司關係密切,忽略劉彩倩、○○公司關係可能更加緊密,不可能有所謂聲請人以○○公司不出貨而恐嚇或脅迫之問題。另依證人洪慶淵、 林芳郁 二人證述,聲請人並未向○○公司要求不出貨,足證證人劉彩倩所言與事實不符,且○○○器材社已與○○公司成立契約,豈可能僅因身為○○公司編制外業務人員之聲請人,即使○○○與○○公司之間契約違約不出貨。從上開事實本身為形式上觀察,並與先前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所提出之證據綜合判斷後,應足以大幅降低關鍵證人劉彩倩證述之憑信性,產生合理懷疑,並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較有利之無罪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上開規定增訂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本院查:㈠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本案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已列明原確定判決案號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依上說明,聲請人係就上開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㈡原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受○○公司、庭鶴有限公司(下稱庭鶴
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洪慶淵之配偶 許麗玉 ,實際由洪慶淵負責經營)之委託,負責為○○公司、庭鶴公司推廣業務,接洽各消防機構之消防設備、器材採購業務,而賺取佣金。聲請人於臺中市○○○○○○○000○○○○鄉○○○○○○○○○○○號:0000000號,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下稱本案採購案)時,因得知經營○○○戶外精品器材社(下稱○○○器材社)之劉彩倩亦有投標意願,為使本案採購案順利開標並由其所代理投標之○○公司取得標案,竟向劉彩倩表明其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已談好承作,希望劉彩倩不要插手本件採購案;而當時劉彩倩因已標得新竹縣消防局彰化縣消防局100年度消防器材採購之標案,為完成履約交貨,而向○○公司訂購MSA牌F2救助帽、捲式擔架等產品,吳峻瑞竟意圖為使劉彩倩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以脅迫之犯意,恐嚇並要求劉彩倩於上述山地鄉山難裝備採購案,須以○○○器材社之名義前去陪標,並將投標價格定於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即高於○○公司出價之4,131,180元),否則上開劉彩倩所訂購之F2救助帽、捲式擔架等貨品將不予出貨,致劉彩倩心生畏懼,為使其經營之○○○器材社於上開新竹縣消防局、彰化縣消防局得標之採購案能如期履約,遂僅得依吳峻瑞之要求,於100年7月14日以○○○器材社之名義前去陪標,並將投標價格定於420萬元,使○○公司於當日開標時,順利以4,131,180元得標之犯行,認聲請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脅迫廠商違反意願投標罪,於103年5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脅迫廠商違反意願投標之犯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劉彩倩、洪慶淵、林芳郁之證述、該標案之公開招標簽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簽稿會核單、內政部消防署函補助及同意辦理公文、承辦採購案簽呈、100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經費概算表、規格書、承辦公開招標簽呈、承辦標案之規格文件內容修正簽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秘書室會簽意見表、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含規格書(100/7/5)、開標/決標紀錄及簽到廠商紀錄(101/7/14、第一次開標)、驗收紀錄(100/10/26、100/11/18)、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100/11/21)、聲請人手寫傳真予劉彩倩之傳真資料1張、發票3張及訂購單1張、公開招標更正公告等為其論據,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為上開主張,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業已論述證人劉彩倩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就聲
請人於臺中市○○○○○000○○○○鄉○○○○○○○○○○○號:0000000號)時,為順利使該採購案順利開標並取得標案,而於100年7月5日本件採購案公告後截止日前之某日下午,前往證人劉彩倩經營之○○○器材社,表明本件伊與臺中市消防局人員已談好由伊代表之○○公司承作,希望劉彩倩不要插手本件採購案;而當時劉彩倩經營之○○○器材社因已標得新竹縣消防局、彰化縣消防局100年度消防器材採購之標案,而向○○公司訂購MSA廠牌F2救助帽產品,以便完成履約交貨,聲請人以脅迫方式恐嚇並要求劉彩倩須以○○○器材社之名義前去陪標,並將投標價格定為420萬元(即高於○○公司之413萬1180元),否則上開劉彩倩所訂購之F2救助帽等貨品將不予出貨,並承諾劉彩倩○○公司得標後,會向劉彩倩購買相關產品,劉彩倩擔心○○公司不如期出貨,為免其經營之○○○器材社於上開新竹縣消防局、彰化縣消防局得標之採購案未能如期履約,僅得依聲請人之要求,於100年7月14日以○○○器材社之名義前去投標,並將投標價格訂於420萬元等情證述歷歷,前後一致,並有聲請人手寫○○公司得標後預計向劉彩倩購買相關產品之傳真1張、發票3張及訂購單1張可資佐證(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㈠⒈②所載)。原確定判決另勾稽證人洪慶淵、林芳郁之證述及聲請人之供述,堪認聲請人於彼時雖非庭鶴公司、○○公司員工,然其與○○公司、庭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慶淵有合作關係,由洪慶淵授權聲請人以○○等公司名義投標各機關採購案,如有得標者則於標案結算時核算獎金予聲請人,並由○○公司員工林芳郁支援其投標事務,且如得標案有非○○公司可提供之產品,亦完全由聲請人處理,聲請人與○○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慶淵合作關係甚為密切,並深得洪慶淵之信賴,聲請人欲以○○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度山地鄉山難裝備採購案,更可使○○公司獲取龐大之商業利益,洪慶淵為取得該採購案,勢必無條件為聲請人之後盾,故劉彩倩執意於該採購案參與競標,將影響○○公司取得該採購案從中獲利之機會,則聲請人向洪慶淵回報其情後,○○公司雖已與○○○器材社簽約,仍有可能藉故不如期出貨予劉彩倩,以逼使劉彩倩不參與該採購案競標,而配合陪標。此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辦理100年度山地鄉山難裝備採購案所採購之裝備係臺中市特搜大隊所需用,聲請人與該採購案承辦人 曹昌林 聯繫並提供產品規格資料予曹昌林,聲請人嗣見採購公告顯示救助頭盔規格之重量與○○公司所代理之救助頭盔規格不符,為使○○公司的產品合乎採購規格,讓○○公司順利投標,而通知曹昌林更改規格再為公告,是本件採購案所公告採購規格自對○○公司最有利,聲請人自易排除其他公司參與競標,聲請人當有使劉彩倩之○○○器材社不為投標或不為競價投標之實益及動機(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㈠⒈③、⑤所載)。故證人劉彩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當非虛捏,應屬可信。且證人劉彩倩之證述證據資料已存於卷內而為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說明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㈠⒈②所載),聲請人上開所述,僅屬聲請人對於已存於卷內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說明之證據,片面立於一己之立場而為自我解讀,且所引用之證據俱為已存於卷內而為原確定判決說明證據取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未符,而不合於上開聲請再審之規定。⒉聲請人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本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以證明劉彩倩與○○公司關係更加緊密,不可能有所謂聲請人以○○公司不出貨而恐嚇或脅迫之問題等語。查:劉彩倩於⑴新竹縣消防局於100年5月間辦理「採購山難裝備器材一批案」採購案時,為確保本採購案能開標及決標,並使○○○器材社順利得標,另分別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公司廖年崙、興道有限公司(下稱興道公司)代表人 黃興道 參與投標,廖年崙、黃興道均明知其等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竟仍與 洪富蓁 、劉彩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應允以○○公司、興道公司名義陪標,最終僅○○○器材社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以2,873,475元得標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2至423頁)。惟依上開判決之記載,○○公司負責人廖年崙除於「採購山難裝備器材一批案」以○○公司名義參與陪標外,另於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99年12月間辦理「99年購置消防水帶組案」採購案時,與劉彩倩分別以○○公司、○○公司名義參與陪標,令盛泰公司得以1,075,000元得標。而劉彩倩於新竹縣消防局於99年12月間辦理「99年購置消防救災救生器材一批案」(案號:990104號)採購案中,亦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欣帝實業有限公司及維京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參與陪標,令其所經營之瑩喬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以底價1963,500元得標(見本院卷第418至421頁)。而本案採購案除有○○○器材社、○○公司投標外,另一投標廠商榮格公司並未出價,顯亦係陪標而已(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㈠⒈⑤所載)。
足見經營消防業務之廠商基於商業利益,於政府辦理之採購案中互相配合陪標,以使特定廠商得以獲得政府標案之情形,並非特例,尚難據此即認劉彩倩所經營之○○○器材社或○○公司與○○公司之關係確屬密切。且證人洪慶淵於偵訊時證稱:吳峻瑞除了幫○○公司跑業務,但是他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公司等語(見101年他字第22646號卷二第84頁),亦可知聲請人與○○公司關係密切,自足以影響○○公司不出貨予○○○器材社,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㈠⒈④所載)。又縱認聲請人無法影響○○公司不出貨捲式擔架,然聲請人為使○○公司標得本案採購案而獲取佣金,可令○○公司配合延後出貨F2救助頭盔予○○○器材社,使○○○器材社有無法如期履行已標得採購案之風險,已如前述。而美國MSA廠牌F2救助帽係由○○公司獨家代理,亦經證人洪慶淵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證人劉彩倩另證稱:若要規格完全符合,○○的F2是最符合的等語,則聲請人向證人劉彩倩脅迫稱如未配合陪標,將使○○公司不如期出貨F2救助頭盔予○○○器材社等語,已足使劉彩倩心生畏懼,而壓抑其參與投標之自由意志,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㈠⒈④所載)。從而,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認具有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顯著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僅徒憑己意指為新事實、新證據,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或指摘違背經驗法則,依其所指各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穎性或顯著性要件。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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