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234號上訴人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榮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久億工程行即 周泉宜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本件判決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8萬7,242元本息,暨維持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22萬0,771元本息,及廢棄原判決反訴命被上訴人給付36萬3,373元,併駁回反訴上訴請求613萬2,385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40萬3,771元(8,687,242+1,220,771+363,373+6,132,385=16,403,771),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萬4,61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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