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5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9月14日間犯詐欺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5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執緝字第3906號於9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該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因尚未與該判決確定前所犯之他罪定應執行刑,其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減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第2號參照),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從刑,因不在減刑範圍內,自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而受刑人被處褫奪公權4年部分,雖無減刑或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為免執行掛漏,仍列載於本件裁定主文中,均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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