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之「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30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竟基於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30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再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欄二、第3、4行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更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乙罪處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總淨重0.1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