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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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1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孟俞 均被告 蔡麗卿
林奕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麗卿與另被告林奕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均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即債務人蔡麗卿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下同)211,856元迄未清償,屢次催索亦均置之不理。
向鈞院 聲請對被告蔡麗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無結果。另向國稅局查詢結果,被告蔡麗卿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資產,而其與另被告林奕磊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二人未有夫妻財產契約之約定與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85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請求鈞院將二被告間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蔡麗卿與另被告林奕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被告蔡麗卿戶籍謄本、被告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被告蔡麗卿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406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抗辯,惟據其等所具之書狀陳述(抗辯)意旨略以:
⑴、被告蔡麗卿陳述略稱:法律賦予夫妻得自由選擇財產制之權利,不應由第三人為其他目的而予變更。
⑵、被告林奕磊陳述稱:民法第1023條明定夫妻各自對其所
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本人於台新銀行並無任何負欠,自無須負任何清償之責任,且銀行對其放款與否,本應作好信用及風險評估並自行承擔風險。而法律既賦予夫妻得自由選擇財產制之權利,即不應由第三人為其他目的而予變更。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1005)」;又夫妻之一方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1010Ⅰ②參照),此觀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即明。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1011)」,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且此之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二被告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蔡麗卿戶籍謄本影本、二被告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等附卷以及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之二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蔡麗卿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聲請對被告蔡麗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結果,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受清償乙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蔡麗卿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406號債權憑證等影本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蔡麗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⑶、承上,本件被告蔡麗卿之財產經扣押執行結果,既無任
何財產可供執行以資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蔡麗卿與其配偶即另被告林奕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家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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