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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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7,855元、利息10,742元及帳務管理費用100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觀上開書證,自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宏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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