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聰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聰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徐聰仁前科為「徐聰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97年度毒偵字第6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三罪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㈡第1行「5月4日」,應更正為「4月26日」;及證據部分「現場及證物照片3張」,應更正為「現場及證物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徐聰仁於偵訊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1年4月15日上午7時許云云。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1份可憑。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4月21日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聰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徐聰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徐聰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
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6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82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因內含第二級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參偵卷第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