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相對人 蔡禎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信託管理債務人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房屋,因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在本票上以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進家身份簽名蓋章開立本票,且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有債權人蔡禎昌匯款記錄,業經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上開兩項理由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權人對債權金額未確定時聲請人自得聲請對債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不存在之異議聲請停止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鈞院將債權人蔡禎昌以104年度司拍字第66號拍賣抵押物,聲請貴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案,應予停止執行。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之停止,係指因法律上之事由,已開始之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停止之謂。是必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始有停止執行之可言。如果債權人僅是取得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但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則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查債務人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固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66號受理在案,惟並未經裁定准許,又查相對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司執字第7445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蔡禎昌於104年3月20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而報結,其他並無以10
4年度司拍字第6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6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並未審結,亦無以之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尚非適法,自應予駁回之等為由駁回其聲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5號)在案,今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為相同之請求,亦非適法,而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