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賢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昆賢因在外積欠債務、急需還款,乃自民國110年4月上旬某日起,加入「 林承志 (綽號『碳』)」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誠 」、於微信群組中暱稱「 憤怒 ( 雷之 刃)」、「 仁傑 」、「 肥肥 」、「 安納貢 」等成年人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詐術內容」欄所示時間施以同欄所示詐術,使各該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乃於如各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如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林昆賢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所提領贓款交予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俾層層繳回集團上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昆賢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71、76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可佐 :
㈠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乙○○、丙○○、戊○○、丁○○於警詢
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5至18、19至23、25至27、29至30頁);㈡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影
像畫面、被告所涉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刑事確定判決、告訴人莊晴羽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明細表(見偵卷第33至34、35至37、39至40、61、69頁)等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然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當方法(諸如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的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等罪名,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審訴卷第80頁),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㈢被告與「林承志(綽號『碳』)」、「阿誠」、「憤怒(雷之
刃)」、「仁傑」、「肥肥」、「安納貢」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或網路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
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既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故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若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則於法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在外積欠債務、急需現金,未能謹慎求職或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經朋友引介而貿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本案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到庭之告訴人莊晴羽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達成調解,據告訴人莊晴羽表示:希望被告可以履行調解條件,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有本院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71、80、99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暨智識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前從事餐飲業,現另案在監執行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陳稱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得報酬之數額約定為當日
提領金額2%乙節,業據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79頁),則據此計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後,由被告從人頭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共17萬元,堪認其本案抽得報酬應為3,400元(計算式:17萬元×2%=3,400元)。又被告與告訴人莊晴羽固已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則未扣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嗣如依調(和)解條件繼續履行、或實際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另就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告訴人等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一併敘明。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足見該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尚無從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各該受款帳戶之款項總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術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罪名及宣告刑1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下午4時36分許,致電乙○○,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乙○○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110年4月13日下午5時26分許4萬9,985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豐桓 )林昆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致電丙○○,假冒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有多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丙○○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110年4月13日下午6時50分許1萬8,180元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晏碩 )林昆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4月13日下午7時6分許1萬7,017元3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某時許,致電戊○○,假冒網拍服飾店及土地銀行員人員,佯稱因先前刷卡紀錄異常,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戊○○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110年4月13日下午5時14分許1萬6,505元同上林昆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4月13日下午5時17分許3,344元110年4月13日下午5時34分許2萬5,123元4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致電丁○○,假冒PERDOT及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其先前訂單誤植為20筆,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110年4月13日下午5時8分許4萬0,567元同上林昆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提領地點提領人頭帳戶佐證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自白之卷證頁碼1民國110年4月13日下午5時44分許4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三張犂郵局之自動櫃員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豐桓)偵卷第7至13、33至34、95至99頁110年4月13日下午5時45分許1萬元2110年4月13日下午5時17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晏碩)110年4月13日下午5時17分許2萬元110年4月13日下午5時18分許2萬元110年4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2萬元110年4月13日下午5時51分許5,000元110年4月13日晚間7時22分許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之自動櫃員機110年4月13日晚間7時23分許1萬5,0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