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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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騏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騏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騏毅自民國101年10月間至103年5月間,受 李佳惠 委託代為處理臺中市○區○○路○○○○號套房出租事宜,負責向承租人收取租屋訂金之事務,並轉交予李佳惠,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承租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李佳惠,而陸續於其收受各筆款項後,將之供己花用而侵占入己,嗣李佳惠於103年
6月27日要求劉騏毅繳回所收取之訂金後,劉騏毅乃避不見面。案經李佳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劉騏毅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第二分局卷
第4至5、7至8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偵緝卷第7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35頁正反面)。
㈢證人 吳仁宏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卓靖雯 警詢中之證述(見第二分局卷第10至11、12至13頁;偵緝卷第31頁)。
㈣被告收受承租人 徐梅蘭 訂金之訂金收據(見第二分局卷第15頁)。
㈤被告收受承租人 線儀倩 訂金之訂金收據(見第二分局卷第17頁)。
㈥被告收受承租人 林惠玲 訂金之訂金收據(見第二分局卷第19頁)。
㈦被告收受承租人 徐千惠 訂金之訂金收據(見第二分局卷第21、22頁)。
㈧被告收受承租人 吳亭萱 、 鄭筱蓉 訂金之訂金收據(見第二分局卷第24頁)。
㈨被告收受承租人吳仁宏訂金之訂金收據(見第二分局卷第26頁)。
㈩被告收受承租人卓靖雯訂金之訂金收據(見第二分局卷第28頁)。
邱子瑄 承租房屋之生活公約及身分證件影本(見第二分局卷第30頁)。
告訴人李佳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二分局卷第31頁)。
三、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上址套房出租接洽事宜,並負責向有意承租之人收取訂金,嗣由告訴人親自與各承租人訂約時,再由被告將所收取之訂金交予告訴人,則被告確為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前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上開將其業務上所收受、持有之訂金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陸續挪用於己,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7頁反面、第19頁反面),且依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關於上開事務處理之委託,並未約明被告於收取訂金後須及時轉交予告訴人,是應認被告於其將所收受之訂金陸續供己花用之時,始有將其所收取訂金侵占入己之意圖及犯意,而被告乃係陸續將所收取訂金供己花用,堪認被告乃出於單一侵占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於己,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接洽套房出租並收取訂金,竟將收取之訂金供己花用,破壞上開事務處理委任之信賴關係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並非可取,復兼衡被告犯後雖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26頁),並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緝卷第35頁反面),及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暨其本案業務侵占之手段、金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第一分局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承租人│被告收款時間│被告收取金額│││││(新臺幣)│├──┼─────┼────────┼──────┤│1│邱子瑄│不詳時間│13,000元│├──┼─────┼────────┼──────┤│2│徐千惠│103年3月9日│15,400元│││├────────┼──────┤│││103年6月8日│23,100元│├──┼─────┼────────┼──────┤│3│吳亭萱│103年3月11日│16,000元│││鄭筱蓉│││├──┼─────┼────────┼──────┤│4│吳仁宏│103年3月31日│16,000元│├──┼─────┼────────┼──────┤│5│卓靖雯│103年4月3日│16,000元│├──┼─────┼────────┼──────┤│6│林惠玲│103年4月23日│15,400元│├──┼─────┼────────┼──────┤│7│徐梅蘭│103年4月27日│16,000元│├──┼─────┼────────┼──────┤│8│線儀倩│103年5月1日│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