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富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1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富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富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又因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及因強制猥褻、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同年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復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與第⑥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同年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⑦、⑧案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8日執行完畢。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因另案毒品通緝案件,在臺中市○區○○街與四維街口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富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何富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4年4月22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3年即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何富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再施用毒品不輟,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月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離婚,有1名18歲身心障礙子女,目前由母親照顧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