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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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號異議人 張麗那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張明翔 等3人間清償提存事件,因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存字第2313號提存事件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提存所民國(下同)104年度存字第2313號提存事件於104年11月24日准許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處分,異議人於104年11月30日收受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2313號提存通知書,爰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即104年12月8日提出異議,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設有規定。另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攸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及認定。是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毋庸亦無權加以審查(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況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相對人提存縱令錯誤,對於異議人實體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不生影響,即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提存人請求清償。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實體上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及認定之權限,仍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方為適法。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明翔等3人前於104年11月3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2908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就鈞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確定命相對人每人應各補償異議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各給付4日之遲延利息439元,雙方亦約定應於104年10月27日給付,……。因此特函請異議人就上開事件於函到5日內提供相對人等匯款帳號,以利清償,逾期則相對人等依法將上開款項向鈞院辦理清償提存等情。又異議人於104年11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且於104年11月7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580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提供相對人等清償之帳戶如下:台中銀行南屯分行(金融代號:000-0000)。戶名:張麗那。帳號:000-00-0000000。俾使相對人等循債之本旨而為清償等語,該存證信函業於104年11月8日由相對人等收受,顯見異議人確已依相對人等所定5日期限內提供其等得以清償之匯款帳號,異議人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詎相對人等竟無視異議人已按期回覆供其等清償之匯款帳號,仍於104年11月24日委託第3人 李杏如 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提存原因與事實欄尚記載:「經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提供匯款帳號,因受取人逾期未提供視為拒收」等語,顯然違反民法第326條規定提存形式要件,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權利濫用禁止、禁反言原則,相對人等既於存證信函承諾願先行匯款,如異議人逾期未提供匯款帳戶,始向法院辦理提存,則異議人已遵期回覆,相對人等自不得擅自毀棄其設定之條件。從而,異議人對鈞院提存所104年12月16日中院麟(104)存字第2313號函附意見書指稱提存所僅做形式上審查,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調查認定等語,顯有誤會,相對人等確有提存不當之情事,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撤銷本件提存等情。
三、經查:
(一)相對人等即提存人於104年11月24日以異議人即提存物受取權人拒絕受領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等應向異議人清償之款項,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提供匯款帳號,因受取權人逾期未提供視為拒收為由,為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相對人每人應各補償異議人801668元,及各給付4日之遲延利息439元,共計240萬6321元之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2313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異議人不服,遂於104年12月8日提出異議,經本院提存所於104年12月16日以中院麟(104)存字第2313號函附意見書駁回在案,其理由略以:「相對人等依據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6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辦理清償提存,其提出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通知異議人於函到5日內提供帳號之存證信函及異議人簽收之郵件回執,並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經寄存證信函通知受取人提供匯款帳號,因受取人逾期未提供視為拒收』,本所依據其提供之相關文件經形式上審核,認已合於民法第326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准其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訛。
(二)異議人固主張其並無拒絕受領,亦已如期提供匯款帳號予相對人等供清償之用,其等並無提存必要云云。惟參酌相對人等寄交異議人之台中法院郵局第2908號存證信函內容,係相對人等欲依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旨即相對人每人各應補償異議人801668元,及各給付4日之遲延利息439元,雙方約定於104年10月27日給付,事後異議人反悔不願受取,遂函請異議人就上開事件於函到5日內提供匯款帳號以利清償,逾期則相對人等依法將上開款項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各情。而異議人於104年11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4年11月7日寄發台中南屯路郵局第580號存證信函稱:雙方原約定於104年10月27日進行債務清償,惟異議人談及代墊雙方先父醫療費用40萬元,雙方多有齟齬,相對人等率爾將清償款項收回,非異議人不願收取。相對人等既係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應當清償該筆40萬元醫療費用,異議人並以該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等為催告,請求其等於文到5日內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即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準此,縱令異議人曾在上揭台中南屯路郵局第580號存證信函提出銀行帳戶及帳號,然由該存證信函可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尚有其他債務糾紛存在,異議人卻將該醫療費用糾紛與相對人等原欲清償之款項混為一談,則相對人等所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是否發生效力?要已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即非本院提存所得以審酌認定。從而,縱令相對人等上揭清償提存確實有誤,對於異議人已依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取得之權利不生影響。再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規定:「關於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毋庸附具。」,是本院提存所就相對人等提出之提存書、兩造間有清償關係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提存無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遂准予提存,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意旨主張上揭事由,要屬事實認定問題,乃雙方實體法律關係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異議人猶執此認定原處分違法,指摘其為不當,求予撤銷上揭准許清償提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