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78號原告 游張月美 訴訟代理人 游玫芳 被告 蔡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97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5萬元,原告遂將已填妥取款金額85萬元及蓋妥原告印鑑章之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取款條(下稱系爭取款條)交予被告偕同至該行領款,雙方約定1個月內返還,詎被告屆期經催告迄未清償。兩造間並無返還借款溢付之情事,被告未舉證證明有溢付101萬元之情,其主張為無理由。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自98年5月22日至101年10月22日共向原告借款600萬元,惟被告伊於98年5月22日至99年10月1日間清償原告之借款,溢付予原告1,015,205元,系爭款項是原告返還給被告之款項,並非借款。緣被告於98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共計600萬元,約定月息1.5分,每筆借款均需開立支票予原告,換票後原支票即作廢退回,待清償後原告再將支票作廢返還,嗣就第一筆借款300萬元,被告已於98年9月2日、98年9月5日分別還款現金3,120元及以支票付款2,996,880元(支票號碼:
WA0000000),尚欠98年5月22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之利息計157,500元(計算式:3,000,000×1.5%×105/30=157,500);就第二筆借款100萬元,被告已於99年4月10日、99年6月10日分別給付100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25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並於99年7月1日給付自98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利息計35,000元(計算式:
1,000,000×1.5%×70/30=35,000;支票號碼:AA0000000),扣除尚欠之98年7月31日起至99年4月10日止應付利息計126,500元,及99年4月10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之利息計3,795元,溢付154,705元(計算式:250,000+35,000-126,500-3,795=154,705);就第三筆借款200萬元,被告已於99年10月1日給付280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70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扣除尚欠之98年5月22日起至99年10月1日止應付利息522,000元後,溢付978,000元(計算式:2,800,000+700,000-2,000,000-522,000=978,000)。綜上,被告總計溢付975,205元(計算式:
154,705+978,000-157,500=975,205)予原告。此外被告復於99年7月8日為原告代墊借款中間人即訴外人 張吳秀芬 之仲介費(佣金)共4萬元,故原告總計應返還被告1,015,205元(計算式:975,205+40,000=1,015,205),原告遂於101年10月22日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提領85萬元返還被告。
縱認係借款,被告亦以對於原告之1,015,205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由原告於其帳戶內領款85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並於櫃員交易申報表簽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申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借貸契約?㈡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101萬餘元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之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其推定應本於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且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應互為因果(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抗辯系爭款項係被告於98年5月
22日至99年10月1日間向原告借款後清償之溢付款,惟就兩造前開借款關係有無結算一節,被告首先陳稱:101年10月22日當日沒有跟原告講,是在之前跟原告講(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8頁),復改稱:101年10月22日之前的借款金額有結算,是101年10月22日結算的(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0頁),前後矛盾,原告復否認兩造曾就該期間之借款為結算,則被告主張借款關係有結算一情顯非可信,則兩造於101年10月22日前並未結算被告就先前借款是否溢付金額予原告一情,可資認定,是系爭款項自非兩造結算後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溢付款甚明。又原告陳稱:被告說他很急,要我借錢給他,結果到了當場他沒有支票給我,我就請他在提款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9頁),復有櫃員交易申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兩造就98年5月22日至99年10月1日之借款既從未於101年10月22日之前結算,被告復於櫃員交易申報表上簽名,當係表示收受及負責之意,堪認系爭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無訛。
㈢被告復主張以其先前溢付原告之金額101萬餘元與系爭款項
相抵銷,並提出作廢支票5紙(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2-43頁)、鶴齡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支票簿(見本院第39-40頁、第44-45頁)、第三人 王明德 簽發支票1紙及 游貴裕 簽收補現金3,120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係被告還款後退回作廢,自不能以上開支票認被告已清償上開支票上所記載之金額予原告。另鶴齡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支票簿明細無從與被告所簽發交予原告之支票相勾稽,不能認定被告清償之金額為何。被告主張其有溢付原告金額101萬餘元,並無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抵銷為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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