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04號原告 洪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萬3,142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39萬3,142元及其利息,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39萬3,1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