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請人 唐國美 相對人 李玉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玉鳳(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唐國美(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玉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玉鳳為聲請人唐國美之母,自幼發展遲緩,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本身進食及排泄之基本生活功能雖可自我進行,但對穿衣或清潔自身等動作仍須仰賴旁人協助,並因認知功能障礙緣故,無法完全明瞭他人之意思,亦無法執行儲匯、複雜金融業務或是處分自己之財產,就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李玉鳳為監護宣告,併選定聲請人唐國美為監護人,及指定 唐國麗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復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女,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又相對人因上開疾病,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乙紙為證。
(二)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在鑑定人 黃怡禎 醫師前,就相對人與聲請人之關係、平日係由何人照顧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尚能回答,惟對住處詳細號碼、現在時間及簡單減法等問題,卻答以不知道或數字不符等語。鑑定人則表示:相對人經初步判斷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可自行盥洗,但對金錢沒有概念,評估應該是有部分行為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而本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持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自幼發展遲緩,本身進食及排泄之基本生活功能固可自我進行,但對穿衣或清潔自身等動作仍須仰賴旁人協助,並因認知功能障礙緣故,無法完全明瞭他人之意思,易生誤會或被騙之情事,且本身金額概念不足,以致無法執行儲匯、複雜金融業務或是處分自己之財產。經診斷相對人於日常生活所需行為雖可自理,惟因認知功能限制,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無預後及回復可能性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1年2月23日東醫歷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從而,本院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有未洽,惟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經當庭詢問聲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0頁),爰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長女,具有監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暨受輔助宣告人之次女唐國麗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同意書附卷可稽;而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為代相對人申請繼承其夫可領之榮眷半俸,乃向本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又相對人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生活補助,在日常生活操作上僅能自己洗澡或洗自己衣服,無法操作洗衣機及辨識物品價格,平日多在家裡看電視,沒什麼人際互動,外出須有人陪伴或帶領,而聲請人辭去原在東河鄉興昌村月薪26,000元之工作,期盼能於成功鎮上找到工作以便就近照顧相對人。經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1年2月2日府社福字第1010012141號函所附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女,現正協助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且有監護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