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1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民)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擔心電腦內資料為其先生發現,竟刪除電腦硬碟內所有電磁紀錄,致告訴人損害非輕,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