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3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新葎企業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葎企業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新葎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新葎公司)、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新葎公司以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日起至97年12月3日止,僅繳至94年10月2日,目前尚欠本金1,900,000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該筆借之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09%計付,計為年利率為6.57%(此時基準利率為3.48%)。主債務人之被告新葎公司僅繳至94年10月2日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經依原告與被告雙方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上述借款已視同到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丁○○、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
一、被告新葎公司、丁○○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期日稱:沒有意見。
二、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債權簽名當時,被告乙○○本人不在場,借據和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都不是他本人簽的,且當時他也不在國內。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新葎公司、丁○○部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貸款滯欠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新葎公司及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關於被告乙○○部分,則為被告乙○○否認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乙○○之簽名真正,並為上開之辯詞資為抗辯。
二、經查證人即本件貸款之原告承辦人員 周億源 於本院證稱:「(本院問:是否有核對當事人?)以身分證照片,核對這個人,再詢問其職業等,依其對答方式,是否流暢。身分證影本會附在案子裡面。(本院問:提示借據影本,當時是否親自簽名?)都是他們親自簽名的。當時來的人比當庭的被告乙○○更瘦,頭髮花白。當時那個人與當庭被告乙○○身分證有像,只是人比較瘦,皺紋沒那麼多。」,顯然證人周億源並無法確認當時在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乙○○」者,即當庭之被告乙○○。又查被告丁○○於本院稱:「被告乙○○與我是夫妻關係,當時被告乙○○簽名是與我同時簽的,是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簽的。當時我公司經營不是很好,跟銀行借款的時候,銀行要求我要找先生作保,我不得已,當時我朋友說有一個吃飯的朋友,可以找他來簽名,乙○○的印章是我刻的」等語,再參以被告乙○○經本院命當庭書寫「乙○○」三十遍後,核與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乙○○」以肉眼比對,無論在運筆及筆劃特徵上均不相同,且原告亦自承該簽名不相同,而被告乙○○上開三十遍簽名,與其提出之護照上之簽名,在運筆及筆劃特徵上則極為相似,可見被告乙○○上開三十遍簽名,並無刻意造假。再查依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簽訂日期為94年7月29日,而該日被告乙○○恰為出國在外,此有被告乙○○提出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證,顯然被告乙○○當日不可能在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蓋章,綜上所述,應認在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簽名者,並非被告乙○○,從而被告乙○○自毋庸就本件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新葎公司及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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