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五號二樓
台中縣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6年10月22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之聲請狀載明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四號案件聲請「撤銷檢察官不當指揮」,有聲明狀在卷可按,惟原審法院則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O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四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即認原審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惟抗告人甲○○本非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四號案件為聲明異議對象,何以原審法院須闡明對該案有管轄權?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四號案件,抗告人是否為受刑人或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攸關抗告人提起本案異議是否合法,自有調閱案卷查核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闡明,即逕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處理,以符法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