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2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年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0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40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①該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皆係法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因該判決所憑之證據,皆與認定事實不符或未經調查顯與事理有違。②聲請人發現新事實,該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之地點未經證實,亦無合法證可證明確切之犯罪地點。③又扣押物清單上所載,扣押物所有人為甲○○,但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指該扣押物不知何人所有,扣押物與認定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④小貨車上有伸縮檳榔刀之相片,足證聲請人並未使用該檳榔刀竊割檳榔。證人 簡志明 指述發現聲請人時,聲請人係手持檳榔刀,竊割檳榔之指述有違事理。⑤又卷附之菁仔公會通知各盤商行情通知單,可證盛產期時,質等紅肉檳榔並不收購。所以割檳榔時質等紅肉檳榔均遭棄於檳榔園內,此為週知事實。國曆一月十四日為檳榔盛產期,每年如此,欲撿拾3百芎並非難事。 曾明正 指述小貨車上之檳榔不敢確定為何人所有。,又證人簡志明證述發現被告時,亦同時發現小貨車上有30芎檳榔,亦有警員證述,拍照時小貨車上即有檳榔,並沒有看見園主或曾先生把檳榔及檳榔刀搬到車上去,足證小貨車上並無被害人曾明正之檳榔。是贓物保管單上所載30芎檳榔並非曾明正所有,依法該證據不得作為證據。⑦移送併辦部分,聲請人有證據證明案發時不在場。該案案發時間係93年6月26日16時30分,而於同日18時報案。然查獲被告時間是案發時間前,且在報案前二個小時。足證被害人 何天助 指述案發時,聲請人並未在場。⑧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證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不成立,該案受有罪判決之人,顯然應受無罪之之判決,依法得向該確定判決之二審法院聲請再審,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及第421條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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