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98號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證人陳秋森、謝月祝、謝武雄三人警訊中之指認,雖未實施列隊指認,因證人三人對被告已有相當印象,於案發後隔天即至警察指認,不至因警方告知「通知車主乙○○到場」及未實施列隊指認而遭污染,警局之指認認具證據力,被告於審判中始聲請傳訊證人 張啟義 、 張志偉 ,且二人就細節部分所述相互不一,顯係被告為脫罪而捏造之證人,證人 鄭麗玟 證稱系爭車輛之鑰匙僅其與被告持有,證人 陳嘉蘭 、 李昆翰 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晚七時三十分至八時間有駕車回彰化等情可為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明力等為由上訴,惟查就被告何以於原審始聲請傳訊證人張啟義、張志偉,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及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筆錄),核無不當,另原審就上訴意旨所指業於理由內敘述甚詳,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核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