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9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處所,先後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 高信忠 ,造成渠受有頭部損傷、左肘挫傷之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竟因一時細故,即恣意手持鋁製球棒接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手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高、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89號被告王志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與高信忠前係朋友關係,因兩人先前於民國103年10月上旬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王志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3年10月29日7時許,在高信忠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住處外守候,趁高信忠外出行至該巷7弄口之際,持鋁製球棒毆打高信忠頭部及手部,致高信忠受有頭部損傷、左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信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志強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毆打│││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頭部及手部之事實。│├──┼──────────┼─────────────┤│2│告訴人高信忠於警詢時│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毆打│││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頭部及手部之事實。│├──┼──────────┼─────────────┤│3│證人嘪珮銣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毆打│││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頭部及手部之事實。│├──┼──────────┼─────────────┤│4│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肘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廖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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