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金鐘於民國106年1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5分許,騎乘無車牌之電動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紹興路口前時,不慎與 蔡枝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蔡枝源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對楊金鐘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金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枝源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形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兼衡其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已肇事致生實害,並已與被害人蔡枝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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