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字第52號自訴人甲○○即 洪惟格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等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即洪惟格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有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同時提出委任書狀,進行本件訴訟,逾期不委任,即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