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慶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慶雄因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何慶雄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
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得否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如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何慶雄因竊盜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5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附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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