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毒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6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現行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據此,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可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㈡行政院依法授權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則未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得依上開要點完成戒癮治療。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已於2010年12月10日辦理二級毒品緩起訴計畫簽約,希望有助改善毒品危害。
㈢抗告人和母親同住,父親與弟弟已去世,母親又患有情感疾
患及巴金森氏症,其生活起居均由抗告人照料,若需勒戒,母親將無人照料,抗告人非常後悔並已深自檢討。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改裁定不為觀察勒戒,而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云云。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排除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但前提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始得排除裁定送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
三、職是,是否先為完成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並無置喙裁量之權限。而本案檢察官並未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申言之,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究竟聲請觀察、勒戒,或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要不受被告意願之拘束。是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未選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所不當云云,顯有誤會。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已表明日後斷絕接觸毒品之意願,確有悛悔實據,且若令入勒戒處所,其母親將無人照料云云,惟此均核與是否依法送觀察、勒戒無涉,不能以此作為卸免觀察、勒戒之事由。
四、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2年4月1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4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以認定。檢察官依上開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准其所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