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 楊景檔 相對人 張士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
7月15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總會決議內容,在第三人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公司)將相對人薪資交付與抗告人之前,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3750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得聲明異議。又原審
101年度司執字第3750號強制執行一案,既已就相對人對和平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而抗告人多次向和平公司收取上開薪資,遭和平公司拒絕,自得請求原審對和平公司為強制執行,若謂和平公司不照原審移轉命令履行,原審仍不得對和平公司為強制執行,則第三人對於法院所核發之扣薪命令皆毋庸理會,則公理正義何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三人不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之債權,自執行債務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執行債務人喪失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例如請求清償、讓與、抵銷及提起訴訟等。是縱第三債務人對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未聲明異議,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者,司法院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2項亦規定「本法(即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準此,移轉命令無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持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10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750號強制執行一案為強制執行,並於101年10月18日就相對人對和平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繼於10
1年11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與抗告人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縱如抗告人所主張和平公司拒絕交付薪資與抗告人屬實,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亦不得逕對和平公司為強制執行。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