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洪若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履行時,則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新臺幣(下同)20,450元(
含本金20,000元、利息350元)及其中20,000元自93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
交易紀錄一覽各乙份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伊證件包含身分證、駕照、郵局存款簿、手機、健保卡放置
於機車置物箱中,於92年4月25日左右在板橋市南雅夜市失
竊,92年4月29日伊有登報、補發申請書上的照片與補發的
身分證是相同的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有
向原告申請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及於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上簽名之真正,則依法應由原告就兩造有系爭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經本院當庭比
對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上「 洪若瑋 」之簽名筆跡與被
告當庭之簽名筆跡,二者不論就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
寫方式均明顯不同,應非屬同一人所為。而被告辯稱其身分
證在92年4月25日左右遺失後,即於92年4月29日登報聲明作
廢並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98年度偵字第14568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
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示,該申請書上相片亦與原告
所提出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所附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
不同,顯非同一人,足認被告所辯其身分證遺失後曾遭人冒
用情形等情,要非無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50元及其中20,000元自93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
由原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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