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951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
31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94年1月24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⑴⑵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⑴⑵依本票之約定。
(四)清償日期:⑴⑵依本票之約定。
(五)利息: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⑴⑵即相對人。嗣債務人丙○○於民國94年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⑴500,000元⑵100,000元,約定有利息,清償日期為民國95年1月21日,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8日具狀陳報:對於向聲請人借款本金600,000元乙事,抗辯實際借款金額僅455,000元,且已清償部分款項,迄今僅積欠聲請人本金362,000元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