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零柒肆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陸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銘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5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5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4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路○○○○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074公克,驗後餘重0.6014公克),而吳銘龍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後,於翌
(15)日上午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吳銘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074公克,驗後餘重0.6014公克)可佐。且該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074公克,驗後餘重0.601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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