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侵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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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侵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25號聲請人即被告 方御晟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40號民國110年5月12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8日晚上,在臺南市○區○○0街00號0樓之0承租套房,在所購買利樂包裝麥香奶茶中,置入第四級管制毒品 佐沛 眠(Zolpidem),於晚上6時至7時許某時,由不知情之配偶 潘湘怡 交予來訪的朋友A女飲用,A女於當晚10時許起覺得頭暈、想睡而感不適,乃由潘湘怡攙扶至房內休息、昏睡,嗣於翌日(2月9日)凌晨2時許,被告先在床上對A女為親吻、撫摸性器外部等行為,惟A女意識已經清楚乃扭動身體並出聲制止,被告仍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經A女揮手掙扎,被告才停手隨即起身開燈,潘湘怡亦因而醒來,A女當場指責甲○○對其性侵,甲○○則否認而爭執不下,A女當場通知朋友A1到場,被告擔心無法脫身,也於凌晨撥打110報案電話謊稱住處樓下有青少年聚集喧嘩,警察到場後查明原委,將A女飲用過的利樂包裝麥香奶茶扣案送驗,及將A女送醫抽血檢驗,驗出第四級毒品 佐沛眠 ,因而查獲被告上開對A女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等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40號審理後(下稱本院前審),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維持一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10月的決定,判決駁回被告的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二、經本院調閱本院前審案件卷宗後,本院前審判決乃依憑被告之部分自白,佐以告訴人A女、證人潘湘怡、A1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暨檢送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暨鑑識小隊現場勘查紀錄卷宗、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暨資料說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A女與男友A1之LINE訊息內容、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暨A女於104年6月6日至105年2月28日止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及相關就診醫院及診所就醫摘要、現場照片及扣案麥香奶茶利樂包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確有上揭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行。
其次,本院前審判決並對於被告所辯稱:其未在麥香奶茶下藥,其很早就上床休息,可能睡夢中誤將A女錯認是潘湘怡,並無意對A女性侵害,此由被告手指經鑑定之結果,其上混有三人DNA可以證明;若被告大力抓住A女之左手腕,則何以A女之左手腕並無傷痕?何以A女不向潘湘怡呼救求援、同睡一床之潘湘怡竟然未被吵醒?足證A女陳述不可信。若A女喝遭下藥之奶茶,何以能與其男友以LINE對話達50分鐘之久,縱扣案麥香奶茶鑑定檢出佐沛眠成分,然該鑑定結果仍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所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為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如何認定A女服用佐沛眠後約4小時產生頭暈嗜睡情狀之理由,復載明A女男友A1之證詞,A女與A1之LINE訊息內容,如何足以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且敘明A女證詞如何為可採之理由,詳為論述。
三、經核本院前案上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無違誤,所憑的理由俱有卷內證據可資憑佐,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四、被告聲請再審,雖主張(本院註:被告提到的PDF檔,是其本次聲請再審提出光碟內本案歷審電子卷證的PDF檔):㈠根據卷宗原有事實,南地院卷二PDF檔41〜60頁中有利樂包飲
料上的指紋比對,再根據第57頁中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的鑑定報告,利樂包飲料上的指紋有4枚,其中編號(a、g)兩枚指紋與潘湘怡的右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另餘兩枚指紋編號(b、f)指紋紋線不足進而無法比對,但起訴書卻指被告用不詳、不明方式取得管制藥物佐沛眠(Zolpidem),(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531號、第20359號,見地檢署卷105偵3531(2)PDF檔第59頁),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見解,檢察官應就被告犯罪事實做出舉證責任,否則應以罪疑為輕、無罪推定來判定,被告並無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的使用藥物的加重強制性交罪,根據卷宗檔案來看,被告應是符合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強制性交罪而已。
至於(二審及三審資料PDF檔中第375頁下半段),二審的檢察官稱:「佐沛眠也是很容易取得的,如果以吸管沾佐沛眠的藥粉,再插入飲料內也是有可能的,所以到底誰插的是重點」,顯而易見的是,檢方根本也無法舉證是誰下藥,檢方並無被告下藥的證據,僅憑臆測,便將起訴法條從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強制性交罪變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的使用藥物的加重強制性交罪,已經違反刑事訴訟法16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的見解。
㈡本案一、二審判決顯然與刑事訴訟法163條第2項但書:「但
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有違,這關係到被告的重大利益,也關乎到公平正義的維護,事實上刑事訴訟法近年來受到學者從美國留學回來的關係,修法方向已經從原本的職權主義改制成改良式當事人主義,應由檢方提出證據來起訴,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應詳加審酌,一審及二審的判決書中理由中,也是認為被告以不詳、不明方式取得管制藥物佐沛眠(Zolpidem),要知道佐沛眠若不是醫師開的處方藥,便是毒品管制條例中的第四級毒品,這些資料都在卷宗PDF檔中,而依據被告、潘湘怡及A女的健保資料及診所醫院資料,診所醫院都沒有開立佐沛眠給被告、潘湘怡及A女,檢方並沒有舉證藥物來源及下藥方式就算了,法院也不詳加審酌被告的重大利益以及公平正義之維護,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懇請鈞院重啟再審,能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強制性交罪,開啟再審程序。
㈢以上幾點已在近期實務見解出現,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2
5號裁定指出,新規性又稱新穎性,已不再是提起再審的要素之一,以往再審都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做為提起再審,但104年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明確指出在舊的判決書及卷宗當中,原判決確定因科技限制而有新的鑑定方法,或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遂增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款(本院註:應為第3項),來實現公平正義良善。本案在卷宗或者原確定判決中,似乎並未看到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使用藥物」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明確證據,請審酌是否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強制性交罪來開啟再審程序。
㈣被告明白自己做了錯誤的事情,是該得到懲罰,但絕對非是
使用藥劑來做強制性交的行為,而是在違反A女意願下的強制性交罪,本院前審判決對前開重要的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請求准予開始再審。
五、經查: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然主張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沒有認定被告以「何種」
方式,在給A女喝的利樂包麥香奶茶中置入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主張其僅構成普通強制性交罪,非加重強制性交罪云云。然本案的重點是被告「有無」在利樂包麥香奶茶中置入佐沛眠,再透過不知情的潘湘怡交給A女飲用。關於此點重要爭點,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已經於判決書說明:
⒈被告上開犯行,業據A女指證歷歷,核與被告部分不利於己的
供述,潘湘怡的供述,A1的證述內容相符。而員警到場處理後,採集被告左手中指、A女臉頰的DNA檢體送驗,於A女臉頰驗出被告的染色體DNA-STR,於被告左手中指驗出混有潘湘怡、A女的染色體DNA-STR,足認被告於105年2月9日凌晨2時許,確有親吻A女右臉頰、並以左手中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無訛(該判決第3-6頁)。
⒉另外到場員警也在被告住處小陽台地面扣得麥香奶茶1包,
經警在麥香奶茶利樂包外表處採得與潘湘怡相符的指紋,扣案之已開封利樂包麥香奶茶內容物,與當日A女抽血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5日函、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2月6日函暨檢送鑑識小隊現場勘查紀錄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
3月22日鑑定書、105年3月1日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5年6月8日檢驗報告可參(該判決書第6頁)。
⒊關於被害人A女服用佐沛眠後產生頭暈嗜睡之情狀,且可能
於飲用後約4小時之時間發生,除據A女證稱其於案發當日約晚上6時30分許飲用潘湘怡拿給其之麥香奶茶感到口感怪怪苦苦的,之後於晚上10時21分許因感覺頭暈,而傳LINE訊息告知男友A1等語在卷,並有A女與A1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可佐,並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以108年9月5日函、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
08年8月14日函覆本院前審在卷(該判決書第7頁以下)。⒋本院前審判決並說明:佐沛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亦屬第四級管制藥品,須由醫師為正當醫療目的而使用,依據被告、潘湘怡、A女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2月的就醫紀錄中,均無經醫師開立佐沛眠成分藥物。其次,參諸A女與A1間之通聯記錄內容,A女和男朋友A1感情良好,A女並無因心情沮喪自己服用佐沛眠而留宿案發地之必要。又被告及潘湘怡共居之住處簡陋,除衛浴外,僅有一房間、一大床,A女僅與潘湘怡認識數月,案發前也只到該處一次,與被告、潘湘怡間並無相當程度之互信關係,殊難想像A女故意服用佐沛眠,而在該處與被告、潘湘怡同宿,且參諸其案發前並未攜帶任何換洗衣物,更可認定A女會頭暈昏睡在案發地點床上,絕非出於計畫,更違反其意願(該判決書第13頁以下)。
⒌基於上開理由,可見A女體內有上開管制藥品成分,必是遭
人故意施以藥劑所為,而本案基於下列理由,可以排除因A女大喊才清醒之潘湘怡下藥,從而,下藥之人必為對A女親吻、性交之被告所為:①關於本次聚會之起因,依據A女於偵查、原審的證詞,足見是由A女先提議、邀約,並非由潘湘怡主動邀約。②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曾證稱:其飲用被告潘湘怡拿來之麥香奶茶時感覺口感苦苦的,潘湘怡亦曾拿取同一罐有做試喝動作...等情,潘湘怡於原審也供稱:
「一開始是她先喝的,同一瓶飲料我也有喝,我也有說你覺得怪怪的就不要喝,但她說沒關係那她要喝完。我喝那瓶飲料我是沒有覺得怪怪的,那瓶飲料她喝兩三口之後就沒喝了」等語。就本案摻有佐沛眠成分藥物之麥香奶茶,潘湘怡亦有試喝嘗試味道,顯然不知該飲料內已遭被告以不詳方法摻入佐沛眠成分藥物。③潘湘怡於警詢曾表示A女說頭暈時,其當時原本要送A女回家,但是A女不肯等語。於原審亦陳稱:「大概九點多的時候,我就說不然先載她回家,她說不要,她要去逛大東夜市。後來十點半她就去床上躺著,我說等她頭不暈,我再載她回家,她說好」。A女案發後向潘湘怡質問時,潘湘怡即表示不知情,且在A女詢問住處地址準備要通知A1前來時,潘湘怡即如實告知毫無掩飾。④被告對A女實行性侵過程,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感到一點疼痛(指遭被告以手指性侵),我有掙扎大聲喝斥他走開,他女友被吵醒,但沒有說任何話,她男友一發現她醒來,就馬上停止」等語,嗣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想把他推開,他把我的手抓住,之後吵到那女生(指潘湘怡),那女生醒來,他就馬上跑到另一邊」等語,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女友如何醒的?)被我們吵醒,我把被告推開,並且一直掙扎,因為動作太大,就把被告女友吵醒」、「(之後呢?)後來就吵醒他女朋友,就沒有去注意他怎麼離開我」、「然後到最後吵到他女朋友」等語(原審卷一第133、13
4頁);被告於原審也供稱:「我老婆(指潘湘怡)也是驚醒過來…」等語。潘湘怡既是因A女與被告於案發後發生爭執、拉扯而驚醒,足認A女遭被告親吻、性交之際,潘湘怡應仍在睡覺,對被告性侵害行為應沒有共同參與。⑤潘湘怡與被告相識、結婚、離婚、同居至今,已達8年之久,共同育有一幼女,足認二人間有一定感情基礎,應不會協助伴侶在共同住處與他人發生性關係。⑥潘湘怡將利樂包麥香奶茶拿給A女飲用時,其上是否已經插入吸管,潘湘怡供稱是A女自己插入,A女則證稱是潘湘怡已經插好吸管,然而當時在場之人僅被告、潘湘怡及A女而已,該利樂包飲料中加入佐沛眠成分藥物,除由插入吸管之鋁箔孔洞中,以吸管取研磨後之粉末插入,或以溶解後之液體摻入,方式不一,則在
A女到潘湘怡住處後,隨即與潘湘怡、被告把玩撲克牌及打麻將,其注意力應在玩樂部分,並無時時注意該飲料有無遭在場之人動其手腳,則在潘湘怡將該麥香奶茶交給A女之前,被告即乘機以上述方法將佐沛眠成分藥物由吸管摻入,而因該藥物黏附在吸管及溶解於飲料內,A女方覺得口感苦味,乃為合理之解釋,尚難以利樂包麥香奶茶上驗有潘湘怡的指紋,及潘湘怡將麥香奶茶交給A女飲用之行為,遽認潘湘怡係將上開藥物同時加入飲料者(本院前審判決書第15頁、第22頁以下)。㈢因此,觀諸被告上開聲請再審的理由,無非係就本院前審確
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持相異評價,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聲請本件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被告的聲請事由,其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本院認為即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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