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被告蔡雅婷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蔡雅婷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雅婷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20時36分許,搭乘 李恭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附近,由李恭賢下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吳國榮 後,再由李恭賢將2,000元交給乘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點收,得款2,000元;㈡於108年12月2日20時36分許,搭乘李恭賢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在雲林縣○○鄉○○路00號○○超市附近,由李恭賢下車,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國榮後,再由李恭賢將4,000元交給乘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點收,得款4,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李恭賢、吳國榮之證述、⑶證人李恭賢及吳國榮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與李恭賢係夫妻關係,伊等都會一起外出,但伊不知道李恭賢與吳國榮交易毒品之過程,李恭賢叫伊把錢放進車子扶手的置物箱,伊不知道那些錢是李恭賢販賣毒品所得,也沒有幫他點收錢等語。
六、經查:㈠關於上開李恭賢和吳國榮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
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乙情,業經證人李恭賢、吳國榮證述在卷,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證人李恭賢取得上開價款後,有將該等款項交給被告乙節,亦為證人李恭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
人實行犯罪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犯」,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再所謂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證人李恭賢於109年5月1日警詢時供稱:「(藥腳吳國榮於警
詢筆錄中供稱該次『我於108年11月28日20時36分左右,在7-11門市《雲林縣○○鄉○○路00號》附近交易,當場以2,000元向李恭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易成功,你做何解釋?)屬實。(該次係何人拿毒品與吳國榮交易?如何前往?)我本人。此次係我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前往交易地點,當場交易金錢與毒品。(該次有無其他共犯?)沒有。」、「(藥腳吳國榮於警詢筆錄中供稱該次『我於108年12月2日20時36分左右,在富隆超市《雲林縣○○鄉○○路00號》附近交易,當場以4,000元向李恭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易成功,你做何解釋?)屬實。(該次係何人拿毒品與吳國榮交易?如何前往?)我本人。此次係我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前往交易地點,當場交易金錢與毒品。(該次有無其他共犯?)沒有。」等語(見嘉院109訴475卷一第87-89、1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8年11月28日、108年12月2日你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國榮共兩次,有無這個事實?)有,我有賣給他,但是正確日期不記得。(就被告所述,當時你跟被告一起開車到現場,由你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國榮後,吳國榮將錢交給你,你再上車將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交給被告蔡雅婷,是不是這樣?)應該不是,我記得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國榮之後,蔡雅婷在副駕駛座,應該是半睡覺的情況下,我拿到錢之後直接交給她。(直接交給她的意思?)她坐在我旁邊,我就將錢丟給她,她就拿著繼續睡,因為我要開車。(兩次情形都是這樣?)大同小異。(被告有沒有點錢、數錢?)應該是沒有,我開車的時候會習慣性的將錢往副駕駛座丟,她就先拿著,她可能也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你說吳國榮買毒的錢,你自己有沒有點?)有。(你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國榮,被告當時知不知道?)她當時在睡覺。(你開車去那裡,被告事前知不知道你要賣毒品給吳國榮?)不知道。(你有沒有告訴她要賣毒的事?)沒有。(你為什麼要載被告一起出去賣毒?)那時候我們在一起,我們都會開車出去晃,剛好人家打電話來要買毒品,就順便載過去。(你為什麼要載她出去?)那時候在一起。(你開車出去都會載她出去晃?)對。(被告有沒有一起幫助你賣毒?)沒有。」、「(你跟吳國榮在交談購買毒品事宜的時候,被告在旁邊有聽到嗎?)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聽到,我知道她那時是在睡覺。(你有跟她講等一下要去跟人家交易毒品嗎?)沒有,我跟她說我要去聯絡朋友。(你在跟吳國榮交易毒品的過程中,被告有看到嗎?)沒有,她一直在睡。」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8頁)。
⑵證人吳國榮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8年11月28日20時36分左
右,在7-11門市《雲林縣○○鄉○○路00號》附近,當場以2,000元向李恭賢《綽號 阿弟仔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該次係何人拿毒品與你交易?如何前往?)該次係李恭賢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與我當場交易金錢與毒品。」、「(警方提示李恭賢所持用販毒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8年12月2日17時41分41秒至108年12月2日17時54分4秒,與你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内容《A為李恭賢,B為吳國榮》,係聯絡何事?)因我要向李恭賢購買毒品而與他聯絡。(該次交易有無成功?)該次交易有成功。(你於通話後,確切於何時、何地交易毒品?金額、種類、數量?)我於108年12月2日20時36分左右,在富隆超市《雲林縣○○鄉○○路00號》附近交易,當場以4,000元向李恭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該次係何人拿毒品與你交易?如何前往?)該次係李恭賢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與我當場交易金錢與毒品。」等語(見嘉警36299卷第49-50頁)。於偵訊時證稱:「(是否認識蔡雅婷?)我曾經看過她,但是不認識,我知道她是李恭賢的太太。(你是否曾經於108年11月28日晚上8時36分,在雲林縣○○鄉○○路00號附近的超商,向李恭賢購買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依你在警詢所述,這次交易是李恭賢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車内有一個女子沒有下車?)是。(該次毒品交易情形?)李恭賢開車過來,我坐上汽車的後座,我拿2千元給李恭賢,李恭賢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有一個女生坐在副駕駛座,但是她沒有講話,我也不太確定是不是李恭賢的太太,因為我看過他載過兩個女生。(你是否曾經於108年12月2日晚上8時36分,在雲林縣○○鄉○○路00號附近的富隆超市,向李恭賢購買4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依你在警詢所述,這次交易是李恭賢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車内有一個女子沒有下車,你是否也是如前次情形坐上後座,與李恭賢進行毒品交易?)是,那個女生也沒有講話。(坐在副駕駛座的女生是否知道你與李恭賢進行毒品交易?)我不敢肯定。(你是否曾經有與蔡雅婷接觸過毒品交易?)沒有。」等語(見嘉檢偵6651卷第27-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李恭賢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你跟李恭賢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中,有沒有女生跟李恭賢一起去交易場所?)有。(大概幾次?)好像是兩次。」、「(李恭賢跟你交易的過程中,如果有女孩子在旁,你的錢交給誰?)李恭賢。(毒品是誰交給你的?)李恭賢。(如果有女孩子在場的時候,李恭賢跟你交易毒品的時候,如果有女孩在場你會上李恭賢車嗎?)我看那個女生在睡覺。」、「(拿錢給『他』,『他』是指李恭賢嗎?)對。(你拿錢給他,李恭賢拿毒品給你?)對。」、「(通訊時間108年11月28日,這個是你跟李恭賢的對話嗎?)對。(對話的內容全部都是李恭賢跟你講話嗎?)對。(有沒有其他的女生參與對話?)沒有。(這一次你後來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嗎?)有。(買到的是2,000元?)對。」、「(在你跟李恭賢的交易過程中,這個女生有講什麼話嗎?)沒有。」、「(她曾經有從你的手接過2,000元給李恭賢,或把李恭賢的毒品由她交給你嗎?)沒有,完全沒有。」、「(你覺得你這次是跟誰買?)李恭賢。」、「(《提示嘉警36299號卷第49頁,證人吳國榮於109年4月7日警詢筆錄第7頁》你說『我於108年11月28日20時36分左右,在7-11門市(雲林縣○○鄉○○路00號)附近交易,當場以2,000元向李恭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警察問『該次有無其他共犯』,你回答『綽號阿弟仔此次與一名不詳女子共同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不是說共同販賣,我是說他車上還有一個女孩子。(不是他們一起販賣?)不是。(你這次跟李恭賢買的過程中,這個女生有什麼行為嗎?)沒有。」、「(你後來有看到李恭賢跟你收了2,000元以後,後來有交給這個女生嗎?)沒有。」、「(這次交易跟那個女生有關係嗎?)沒有關係,她在車上不是睡覺就是玩手機,不然就是跑進去7-11裡面買東西,有下車一次,我就看她,不知道她老公還是誰車子停好,她就下車,我就上車趕快錢給他,東西拿了就走了。」、「(你在108年12月2日有打電話給李恭賢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有。(這次打電話給他也是李恭賢跟你對話?)對。(其中中間有女生接過去講電話嗎?)沒有。(有沒有感覺到旁邊有其他人插話?)忘記了,我都直接跟李恭賢。(後來4,000元那次,李恭賢去跟你交易的時候,有一個人坐在他車內?)不太記得。(你兩次跟李恭賢交易的過程中,雖然都有看到一個女生,你覺得是不同人,這兩個女生或一個女生有什麼行為嗎?)沒有。(李恭賢要把毒品交給你的時候,有經過這個女生的手把毒品交給你嗎?)沒有。(你錢要交給李恭賢的時候,李恭賢有沒有把錢交給那個女生,那個女生幫忙收錢的行為?)沒有。(只是單純看到有女生在現場?)對,她都沒有介入。(你自己覺得,你這兩次是跟李恭賢買,還是李恭賢及那個女生買?)跟李恭賢。(你後來有看到李恭賢收到你的2,000元或4,000元,有交給車上的那個女生嗎?)沒有,因為我拿錢給他,他東西給我,管他錢拿給誰。」、「(你這兩次跟李恭賢買甲基安非他命,你有看到李恭賢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從哪裡拿出來嗎?)就是袋子拿出來。(意思是從他自己的身上拿出來?)對。(還是那個女生有拿給李恭賢?)沒有,從他自己身上的包包。(從李恭賢自己身上的袋子拿出來的?)對。(跟那個女生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你說你跟李恭賢總共買過兩次毒品?)對。(兩次車上都有一個女生坐在上面?)對。(坐在哪個位置?)在副駕駛座那裡。」、「(交易過程中只有你跟李恭賢交談?)對。(那個女生在做什麼?)我記得不是在玩手機就是睡覺,反正都沒有說話。(有沒有看你們交易的過程?)沒有。(你錢也是直接交給李恭賢?)是。(李恭賢收了錢之後是交給女生還是他自己收下?)我不敢很確定,應該是他自己收下,因為我拿東西看一下,錢給他我就下車,我不敢確定說他錢拿給誰。(過程中那個女生有沒有講話?)沒有。(李恭賢有沒有跟她討論?)沒有。(你錢是都給現金嗎?)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387頁)。
⑶由證人李恭賢、吳國榮上開陳述顯示,吳國榮所聯繫並要購
買毒品之對象為李恭賢,尤其在現場交付毒品跟收取金錢均由李恭賢經手,被告並未參與其中,佐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見被告有參與議價、討論之跡像,況依證人李恭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被告事前並不知道李恭賢要與吳國榮交易毒品,亦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李恭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國榮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李恭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國榮之行為有何助益,難認被告有與李恭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李恭賢販賣第二級毒品。
⑷再者,依證人李恭賢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李恭賢與證人吳國
榮交易毒品完成後,證人李恭賢始將所收受之價金交給被告,當時證人李恭賢、吳國榮毒品交易之犯行已然完成,被告所為並非屬構成要件行為,僅能認屬事後幫助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乃不罰之行為。實務上固有認販賣毒品因不處罰買受毒品之人,因此以毒品之交付作為既遂之認定,惟買賣本即包含物品及價金之交付,是在毒品價金尚未交付以前,犯罪行為仍繼續,而認毒品與價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如果販賣毒品者已經點收完價金,再將價金交由他人,是否能謂幫助販賣毒品顯有疑義,一旦犯罪既遂,其行為即已完成,以民事法上之概念將行為之繼續擴張,似有牽強,而實務為了避免僅交付毒品、尚未收取價金之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強行將販賣之構成要件解釋為有交付毒品即足,此時再為避免事後幫助不罰而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再度擴張,實有體例不一致的疑慮,故應認毒品交付及收受價金後之幫助行為,係在犯罪既遂後方始為之,屬事後幫助,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沒有助益,應不構成犯罪並無疑義。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實無從認定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縱其整體觀察其也未對李恭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所助益,然此事後幫助行為,在目前之法律解釋下,無從評價其行為構成犯罪。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李恭
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國榮之犯行,本院無從據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淑香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李恭賢與吳國榮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8年11月28日18時59分25秒A:0000000000(李恭賢)【受話】B:00-0000000(吳國榮)【發話】⒈出處:原審卷一第238頁。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534號通訊監察書(見嘉院109訴478卷一第169-170頁)。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嘉院總刑忠聲監可字第17號認可函(見原審卷一第237頁)A:喂。B:喂, 李仔 。A:對。B:你幾點到SEVEN?A:20。B:20分嗎?7點20分嗎?A:對。B:我在這邊等你喔。A:好。B:你裝一個「10」的過來啦,「1.0」的,改天我在補足給你啦,你先一半給我,我先一半錢給你,下一趟你再拿一半過來,我在一半錢給你。A:喔。B:你有了解嗎?A:好好。B:好,快一點捏,7點20喔。A:好。B:好。108年11月28日19時35分26秒A:0000000000(李恭賢)【受話】B:00-0000000(吳國榮)【發話】B:喂,弟弟喔。A:嘿,哥。B:你是睡去喔。A:沒啦,要下交流道了。B:我跟你說,你來SEVEN這裡找我。A:好好。B:快一點喔。2108年12月2日17時41分41秒A:0000000000(李恭賢)【發話】B:0000000000(吳國榮)【受話】⒈出處:原審卷一第238-239頁。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534號通訊監察書(見嘉院109訴478卷一第169-170頁)。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嘉院總刑忠聲監可字第17號認可函(見原審卷一第237頁)B:喂。A:喂大ㄟ。B:到哪裡了?A:大ㄟ,你是要找我講說,還是要過去就好?B:你你說話。A:喔。B:你還沒來喔?A:我剛才不是跟你說,剛回到家,我想說我朋友要上班,還是叫他幫我去。B:誰?A:上次那個啊。B:阿弟喔。A:對阿。B:多久會到?A:他現在要出門了。B:好啦,不然你叫他過來啦。A:好好。B:一樣的喔。A:對,一樣的,不過哥你可以多一些給我嗎?B:下回好嗎?A:好好OK。B:叫他馬上過來喔。A:好。B:你跟他說我在富隆等他,就聽懂了。A:在哪裡?B:富隆。A:好好。B:他知道嗎?A:他知道、他知道,我知道啦。B:蛤?A:OK、OK。B:好啦,叫他馬上來啦。108年12月2日17時53分19秒A:0000000000(李恭賢)【受話】B:0000000000(吳國榮)【發話】A:喂。B:喂,阿弟喔。A:對。B:齁,很冷捏,他過來了嗎?A:有喔有阿,他已經去差不多5分鐘了吧。B:他上高速的嗎?A:對,高速在我們旁邊而已。B:你有跟他說在富隆嗎?A:有,我有跟他說在富隆,不過我沒有跟他說是你。B:靠夭咧,你現在跟他說是我啦。A:我知道啦,你在那等他一下,他的車你還記得吧。B:會啦,稍微記得啦,不知道哪時要來,快要冷死,我大ㄟ在袅袅酸,兩個在袅袅酸。A:好好,我打給他一下。B:給他催一下捏,叫他安全第一,快一點嘿。A:好。【卷目索引】⒈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90036299號卷
,即嘉警36299卷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51號卷,即嘉檢偵6651卷
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即嘉檢偵3114卷
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13號卷,即嘉檢偵緝413
卷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2935號卷,即嘉檢核交29
35卷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9號卷,即嘉院109訴339卷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5號卷,即嘉院109訴475卷⒏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號卷,即嘉院110訴42卷⒐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卷,即原審卷⒑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