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當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中因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件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黃志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裁定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刑(共2罪)確定在案,係裁判前犯數罪,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經執行完畢,但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等語。
本院審核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其如附表各該編號之犯罪類型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基於其責任非難程度、其科刑及執行歷程所顯示之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