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文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文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其因酒駕案件,先後經判處如本件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廖文其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刑(共2罪)確定,乃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但仍得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本院審核卷附各該裁判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本件所犯之罪雖屬同類之酒駕案件,但其屢屢犯之,於本件所犯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均超過每公升1毫克,對自己及用路人之危害性皆高,所定應執行刑顯不宜較低;兼衡其科刑、執行紀錄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矯治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確定判決雖諭知併科罰金之宣告刑,然本件並無多數罰金之宣告,是就此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