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孫姪」更正為「姪孫」、第9、10行「少年」均更正為「兒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在瓦窯福德祠竊取資源回收物品1袋、黑松沙士4罐、愛之味花生仁湯3罐、味味A排骨雞湯麵5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本案案發時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魏○辰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兒童魏○辰犯本案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中所犯侵占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字卷第19頁);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甲○○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微;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資源回收物品1袋2黑松沙士(245ml)4罐3愛之味花生仁湯(340ml)3罐4味味A排骨雞湯麵5包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8號被告乙○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帶同1名未成年之孫姪魏○辰(105年3月生,年籍詳卷)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瓦窯福德祠」後,先至福德祠左側,徒手竊取置於該福德祠左側洗手台下方之資源回收物品,得手後吊掛於上開機車前緣掛勾上,再於同日11時38分許,進入福德祠神龕內,徒手竊取擺放於供桌上之供品(黑松沙士4罐、愛之味花生仁湯3罐、味味A排骨雞湯麵5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79元),並指示不知情之少年魏○辰協助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而利用少年竊取上開供品得手,並騎乘機車離去。嗣經瓦窯福德祠負責人甲○○察覺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資源回收物品及擺放於供桌上供品(黑松沙士4罐、愛之味花生仁湯3罐、味味A排骨雞湯麵5包),並指示不知情之少年魏○辰協助搬運黑松沙士4罐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之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少年魏○辰協助搬運供桌上之供品黑松沙士4罐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之事實。㈣車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被告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為成年人,利用少年魏○辰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檢察官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