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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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過失傷害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甲○○、乙○○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甲○○、乙○○已成立民事和解為由,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直青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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