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35號抗告人丙○○
甲○○乙○○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北看守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0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丙○○、 干蒂娜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臨一一一之一八號建物拆除,返還該建物坐落土地,並命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惟無交易價額,原法院因認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以系爭土地(計十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四百零七元】即二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七十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準云云,並無依據。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或改為較低金額,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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