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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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間,見Facebook(即臉書)某社團上有徵求家庭代工資訊之相關貼文,遂依該訊息內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數人或年齡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聯繫,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匯款至金融機構帳戶,而可預見「不詳成年人」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可預見依「不詳成年人」指示提領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交付予指定之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且可預見將提領之款項交給指定之人後,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縱使因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予「不詳成年人」。俟「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乙○○彰銀帳戶」或他人所提供之其他金融帳戶(此部分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乙○○復依「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依「不詳成年人」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之不詳地點,將上開提領之新台幣(下同)352,000元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嗣戊○○、丙○○、丁○○、己○○、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丙○○、丁○○、甲○○訴由其等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丁○○、甲○○、被害人己○○於警詢陳述在案,復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11年5月20日彰沙鹿字第1113000015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一「書證」欄所示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警詢辯稱伊在臉書社團看到家庭代工之資訊,對方要伊提供帳號作為匯款薪資使用,伊提供彰銀帳號後,突然接到對方通知說他們誤把別人薪水匯進伊彰銀帳戶內云云,然徵諸實際,共有如附表所示五位被害人於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19日分多次將多達十數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彰銀帳戶,事實上,被告於111年4月19日提領之款項即多達352,000元,且被告又係於該日不同時間在不同之二地點加以提領,此一見即知並非誤匯薪資之情形,更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翻稱當時他們向伊說有一筆錢要匯到伊戶頭,要伊去提領出來,伊當時沒想太多就去提領,後續又向伊說還有幾筆想請伊幫忙領出,伊沒想太多就同意了等語,可見並非如被告警詢所稱之誤匯薪資之情形,被告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他只有說會有錢匯到我的帳戶,請我幫忙領出來交給他們的人,之後他們會有一筆薪水給我」、「(問:所以你幫對方領錢是一份工作?)是。」等語,可見被告專事為不詳之人提供帳戶並將錢領出交付該不詳之人,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從未謀面,亦無任何信任基礎,殊無信賴該不詳之人不會利用被告之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可言,被告竟仍願在不同之款項匯入後,分次、分不同地點將之提出,並分次交付不詳之人,以此賺取對價,其顯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乙○○彰銀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再將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後交予指定之人,惟其與「不詳成年人」既為詐騙如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不詳成年人」既已係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正犯行為之一部,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一部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⒈告訴人戊○○遭詐欺部分,惟因警員到場阻止告訴人戊○○匯出款項,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此部分自僅成立洗錢未遂。而就附表一編號⒉至⒌部分,被告已成功提領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洗錢行為已然既遂,自不待言。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因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者係洗錢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因僅既遂、未遂之犯罪結果不同,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異處,因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就附表一編號⒉至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且未實際通話,無從得知「不詳成年人」、「不詳成年人」所指定交付款項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及「不詳成年人」、「不詳成年人」所指定交付款項之人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與被告聯繫、收款者、詐欺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及「不詳成年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⒈查被告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⒈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⒉查被告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5次洗錢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
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竟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將帳戶內之款項將以提領後依指示交付,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所為誠屬不當、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戊○○、丁○○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有本院卷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如附表三所示),然未能與告訴人丙○○、甲○○、被害人己○○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丙○○、甲○○、被害人己○○之原諒,兼衡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共計282,3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⒈查「乙○○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
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該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共同正
犯「不詳成年人」所指定之人等語詳實(見偵卷第88頁),可認被告已將所領取之詐欺取財贓款全部交給共同正犯「不詳成年人」所指定之人,上開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又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乙○○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或匯款情形宣告刑⒈戊○○(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1年4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戊○○佯稱可貸款與告訴人戊○○,但以其他名目,要求告訴人戊○○須先繳納部分款項,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總計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元。⑴於111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轉帳3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另於翌(19)日欲再匯款8萬元至「乙○○彰銀帳戶」內時,因行員勸阻而作罷,使詐欺集團未得逞。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證①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②匯款明細、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或匯款情形主文⒉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1年4月14日起,佯裝為告訴人丙○○相識之張姓友人,並表示欲向其借款,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總計損失48萬元。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12萬元至「乙○○彰銀帳戶」。另有3筆匯款內容如下:⑴匯款10萬元至玉山銀行中路特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匯款20萬元至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匯款6萬元至和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證①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②匯款明細。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或匯款情形主文⒊丁○○(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1年4月17日晚間9時2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丁○○佯稱可貸款與告訴人丁○○,但以其他名目,要求其須先繳納部分款項,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總計損失5萬300元。先後轉帳2筆款項至如下帳戶:⑴於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乙○○彰銀帳戶」。⑵告訴人丁○○於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2萬300元至「乙○○彰銀帳戶」。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證①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匯款明細、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或匯款情形主文⒋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1年4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己○○佯稱可貸款與被害人己○○,但以其他名目,要求其須先繳納部分款項,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總計損失7萬1,000元。於111年4月19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乙○○彰銀帳戶」。另有3筆匯款內容如下:⑴匯款2萬4,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匯款5,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證①被害人己○○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②存摺影本、匯款明細、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或匯款情形主文⒌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甲○○,佯稱其為告訴人甲○○表弟媳,因急需現金10萬元繳納貨款,欲向其借款,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彰銀帳戶」。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證①告訴人甲○○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匯款明細、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1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22萬元2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3萬元3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41分許3萬元4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42分許2萬2,000元5111年4月19日下午3時3分許3萬元6111年4月19日下午3時4分許2萬元附表三: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4號調解筆錄)㈠乙○○願給付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一次給付,支付方式為乙○○按月匯款至戊○○帳戶內(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戊○○)。㈡乙○○願給付丁○○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一次匯款,支付方式為乙○○按月匯款至丁○○帳戶內(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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