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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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智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智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連帽 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備註欄最末補充「最終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被商場店員阻止並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但其業已將兩件式上衣及線衫外套各1件自陳列架上取下,並且要自商場後門離開現場,此情業據告訴人 劉京儒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2頁),足見被告竊取之兩件式上衣及線衫外套各1件已歸被告可掌控之範圍,被告業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屬竊盜既遂。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已有因竊盜而遭判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是否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實際財物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得之連帽背心1件,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之兩件式上衣1件、線衫外套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京儒,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號被告洪智媛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居臺東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0時24分許至28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標示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主幼商場(名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東門市部),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連帽背心1件(標價新臺幣(下同)699元)得手離去。
㈡於113年10月29日13時19分許至20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標示時間),在上址主幼商場,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兩件式上衣1件、線衫外套1件(標價分別為599元、399元;已發還被害人)得手,自該商場後門快步離去。旋因該商場店員目擊洪智媛行竊過程,即時跟追確認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 林秋慈 (該商場店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備註1被告洪智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部分自白。1.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2.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被告有在場之事實。被告坦承有竊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惟矢口否認有竊取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連帽背心1件,辯稱:伊是逛,沒有偷云云。2證人劉京儒(該商場店員)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證人劉京儒受林秋慈委任,於警詢時表示提告。3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頁、第21-24頁)。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已多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連帽背心1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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