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96號

原告 廖品潔

被告 王漢民

訴訟代理人 葉宏誼

曹祐誠

江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6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害,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南屯區,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上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83.2公里處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6,800元;又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估價後,預估修復費用約15萬元,顯已逾系爭車輛之殘值,爰以系爭車輛之殘值45,000元,均請求被告賠償。另本件係為國道上之連環車禍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憂鬱症復發,身心痛苦異常,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100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以45,000元認定系爭車輛之殘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為發生於國道上之連環車禍事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上,因前方案外C車撞擊案外A車後,原告閃避不及先撞上C車(此為第一階段事故),後被告被告見前方行車事故時亦閃避不及,故向前追撞系爭車輛(此為第二階段事故)而連環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嚴重。由此可知,系爭車輛之受損乃係肇因於兩階段之撞擊行為,又因第一階段之事故發生,係因原告駕駛閃避不及而撞擊前方案外C車,被告就此並無肇事因素,僅在第二階段之事故中,被告方參與其中而有肇事因素,又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066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是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而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階段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6,800元: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支出拖吊費用6,800元等語,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建明展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委託單(見本院卷第157、1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之殘值45,000元:

  按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估價15萬餘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可信為真;然觀系爭車輛為90年4月出廠,排氣量1597c.c.,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9年餘。其事故前所餘殘值無幾,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經估約為15萬元,足見系爭車輛所估修理費遠高於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價值,顯有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而無修復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應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為限,是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系爭車輛車禍前之價值為限。又就系爭車輛車禍前之價值如何認定,復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45,000元認定系爭車輛之殘值,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29頁診斷證明書),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有汽車、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名下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等情,為兩造於先前於警詢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1、9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1,800元(計算式:6800+45000+20000=71,800)。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係屬發生於國道上之連環車禍事故,各損害間之因果力輕重實難以界定,系爭車輛之受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乃係肇因於兩階段之撞擊行為,又因第一階段之事故發生,係因原告駕駛閃避不及而撞擊前方案外C車,被告就此並無肇事因素,僅在第二階段之事故中,被告方參與其中而有肇事因素,且於第一階段之事故中,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於本案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及系爭車輛之結果中,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碰撞前方系爭車輛方為第二階段之肇事原因,再衡以原告及其他車輛就本件連環車禍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被告就上開系爭車輛之受損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應僅負擔其中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5,900元(計算式:71800×0.5=35,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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