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68號原告 吳宏仁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被告 周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雖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吳宏仁具狀主張被告周志忠涉犯竊盜之刑事案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印文1枚在卷可憑。惟查,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之際(112年1月12日),尚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4152號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於該時因刑事訴訟案件尚未繫屬本院,且原告亦未提起自訴,職是,被告涉犯竊盜之刑事案件,尚無被訴刑事訴訟程序之案件繫屬於本院。基此,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因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尚無可資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原告本得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