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 廖昱旻 被告 卓育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 邱奕鑫 有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先予敘明。次查,被告住所設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是被告住所非在本院轄區。再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桃園蘆竹區、中壢區、大園區、臺北市大同區及新北市板橋區發生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所為,並提出原證2至11之翻拍照片為證,惟觀諸原證2至11之照片,其中原證2、3、4照片之位置顯示在桃園市蘆竹區、原證7、9、10照片之位置顯示在桃園市青埔公園及華泰名品城附近、原證8照片之位置顯示在桃園市中壢區、原證11照片之位置顯示在臺北市大同區,然就原告所稱被告與原告配偶邱奕鑫於111年7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挪威森林板橋旗艦館」發生性關係之情,雖提出原證5之照片為證,惟觀諸該照片並無任何位置之顯示,無從認定該照片所顯示之侵權行為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所拍攝,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係在本院轄區,是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照片僅足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及臺北市,本院參以本件侵權行為地多數位於桃園市,認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宜。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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