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請人科大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霍莉君 相對人 嚴明英 關係人 丁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關係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750,000元之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2,064,169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扺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雖抗辯:本件所附資料與108年聲請提出資料相同,其中切結書內容所列項目及金額尚有爭議,未經民事法院審查認定云云,並提出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就108年度司拍字第570號陳述意見狀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前以108年度司拍字第570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因抵押債權之確定日期係111年12月31日,尚未屆期,又無其他約定事項,故不得實行抵押權而駁回聲請,然本件聲請,自形式上可認定抵押債權清償期已屆至,本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相對人、關係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所言縱係屬實,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