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欽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44、7870、8037、8048、8233、8385號),暨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國欽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第5行「111年5月6日至同年5月16日16時32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台新」之記載,均更正為「111年5月6日某時,前往台新(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10行「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之記載,均更正及補充為「於111年5月7日某時,在台北市西門町某處(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證據補充:被告江國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付並容任他人使用,使詐欺 集團 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蔡毓琦
、 許薰予 、 洪倚卿 、 蘇俐菁 、 張欣茹 、 石怡靜 、 李幸安 、 黃子榕 等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屬詐欺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而被告犯行同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2年
度偵字第8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黃子榕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
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知所反省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許薰予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見卷附調解筆錄),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本案被告固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藉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堅稱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從中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44號111年度偵字第7870號111年度偵字第8037號111年度偵字第8048號111年度偵字第8233號111年度偵字第8385號被告江國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5月6日至同年5月16日16時32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臨櫃申辦綁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慶祥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10個約定轉帳帳戶後,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予「林慶祥」,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林慶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蔡毓琦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蔡毓琦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毓琦、許薰予、洪倚卿、蘇俐菁、張欣茹、石怡靜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國欽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蔡毓琦之指訴。附表編號㈠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許薰予之指訴。附表編號㈡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洪倚卿之指訴。附表編號㈢之犯罪事實。5告訴人蘇俐菁之指訴。附表編號㈣之犯罪事實。6告訴人張欣茹之指訴。附表編號㈤之犯罪事實。7告訴人石怡靜之指訴。附表編號㈥之犯罪事實。8證人即被害人李幸安之證述。附表編號㈦之犯罪事實。9台新銀行111年7月7日函1紙(受文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6日掛失、補發存摺及換發金融卡之事實。10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全部犯罪事實。11台新銀行111年7月11日函1紙(受文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本案帳戶有申請語音轉帳及網路銀行服務,並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之事實。12告訴人蔡毓琦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㈠之犯罪事實。13告訴人許薰予提供之北港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編號㈡之犯罪事實。14告訴人洪倚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社團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編號㈢之犯罪事實。15告訴人蘇俐菁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編號㈣之犯罪事實。16告訴人張欣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編號㈤之犯罪事實。17告訴人石怡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編號㈥之犯罪事實。18被害人李幸安提供之InvestFinder投資網站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編號㈦之犯罪事實。19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24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各1份。被告前於105年間,已知詐欺集團將以人頭帳戶作為收款工具,以防查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蔡毓琦等7人遭受詐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又被告交付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復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匯入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黃佳權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㈠蔡毓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毓琦詐稱:在匯率差價網站投資外匯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蔡毓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16日19時32分許100,000元(已除跨行匯款手續費,下同)111年5月16日19時33分許50,000元111年5月16日19時36分許30,000元㈡許薰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許薰予詐稱:在Ez數位科技網站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許薰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17日13時18分許50,000元111年5月17日13時22分許50,000元㈢洪倚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洪倚卿詐稱:在BFC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洪倚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17日11時21分許70,000元㈣蘇俐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俐菁詐稱:在娛樂城網站下注獲利,需匯款儲值云云,致蘇俐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17日14時12分許30,000元㈤張欣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在IG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欣茹詐稱:在cyberlerr網站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張欣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16日16時32分許100,000元㈥石怡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4日14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石怡靜詐稱:代操資金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17日10時51分許300,000元㈦李幸安(不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3時7分前之某時許,在IG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幸安詐稱:在InvestFinder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李幸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5月17日13時7分許10,000元【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83號被告江國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江國欽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國欽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5月6日至同年5月16日16時32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臨櫃申辦綁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10個約定轉帳帳戶後,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予「林慶祥」,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林慶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子榕詐稱:加入某群組參與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及代操費用云云,致黃子榕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7日14時26分許,依指示匯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黃子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子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告訴人黃子榕之指訴。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詐騙網頁資料各1份。
(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江國欽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744號、第7870號、第8037號、第8048號、第8233號、第8385號提起公訴,現在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屬同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而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上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檢察官黃佳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