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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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其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其男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次為酒後駕車初犯,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89MG/L,超過標準值的程度,於深夜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自述職業為裝璜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由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80號被告林其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男自民國107年6月12日某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竹崎農會後方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