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益選任辯護人張晏晟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5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判決如下:
主文 蘇益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蘇益(原名 蘇毅 )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人請託,為「小陳」收集金融帳戶資料。蘇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如將收集而來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此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小陳」基於縱以其收集而來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下旬某時,向國中同學 黃睿瑜 (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另經本院論罪科刑)徵求金融帳戶,黃睿瑜遂於111年10月18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在臺北市○○區○○路○○○○○○○○○○○○○○○○○○○○○○路○○○號及密碼交予蘇益。蘇益取得前揭中信帳戶資料後,旋於數日後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某處轉交予「小陳」。俟「小陳」或其他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認蘇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有「小陳」以外之共同正犯,下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旋遭「小陳」或其他不法份子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提領其內金額,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同案被告黃睿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陳述。
㈤被告蘇益於偵訊及本院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各次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依「小陳」之指示收集、交付首揭金融帳戶資料,已屬著手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嗣「小陳」或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提領,足見被告涉入甚深,立於關鍵角色,應認並非僅被動出於幫助「小陳」之意而為之,被告所為應屬正犯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公訴意旨就本件犯行漏未論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被告與「小陳」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之「小陳」,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從頭到尾只有跟「小陳」接觸,而「小陳」與其另案指示其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 趙公明 」、「齊天大聖」、「熊熊」等人為不同詐騙集團等語,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6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行事,竟為不法份子蒐集金融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至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112年12月29日刑事陳報狀可憑,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家中的餐廳幫忙,月薪約3萬元,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涉其他詐欺集團之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與「小陳」於本件犯行提領而隱匿贓款去向,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何報酬,加以被告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如前所述,故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上開隱匿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主文1 潘棋容 (提告)於110年5月3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夢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Wedate以交往、結婚為由,向告訴人潘棋容佯以:將錢匯入嘉尚金融投資平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7萬元至中信帳戶蘇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方振昌 (提告)於000年00月間起,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詩阮」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振昌,佯以:將錢匯入嘉盛外匯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20、22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蘇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徐聖杰 (提告)於111年10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佳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徐聖杰詐稱:將錢匯入某匯市帳戶操作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蘇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胡淵棠 (提告)於111年9月2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趙嘉欣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胡淵棠詐稱:將錢匯入某操作外匯平台ETX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34分、下午4時43分許匯款12萬元、12萬元、6萬元至中信帳戶蘇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賴錦泉 (提告)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線上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賴錦泉詐稱:如欲投資,先將錢匯入儲值點數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月28日晚上8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蘇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 嚴宥青 (提告)於111年9月1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滿小杰」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嚴宥青詐稱:至投資平台購買貨幣待升值後脫手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11萬元至中信帳戶蘇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筆錄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1潘棋容111年11月13日警詢(偵5621卷第17頁至第1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621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41頁、第91頁至第98頁)2方振昌111年12月16日警詢(偵10740卷第7頁至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假投資契約協議、ATM交易明細單、存摺影本(偵10740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73頁、第79頁、第89頁至第115頁)3徐聖杰112年1月2日警詢(偵14284卷第11頁至第1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4284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4胡淵棠111年11月17、21日警詢(偵13138卷第21頁至第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操作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3138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7頁至第120頁)5賴錦泉112年1月4日警詢(偵15974卷第17頁至第23頁)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偵15974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7頁)6嚴宥青111年11月26日警詢(偵20641卷第9頁至第13頁)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641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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