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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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光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4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判決如下:
主文鍾光華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鍾光華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愛」之人,經「愛」表示可提供賺錢機會,亦即由鍾光華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待款項匯入後提領其內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高額報酬。鍾光華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愛」所提供者顯非正常工作,極有可能係藉鍾光華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而製造查緝斷點,然出於不配合就沒錢賺且將失去「愛」之友情,仍與「愛」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前之某時,將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公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愛」,並應允將配合提領匯入其內金額再購買虛擬貨幣。嗣「愛」或其他不詳身分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認鍾光華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有「愛」以外之共犯或正犯)取得前揭帳戶之帳號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內容,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鍾光華依「愛」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金額,並隨即持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使用比特幣販賣機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存入「愛」指定之電子錢包網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致難以追查贓款流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本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三所示)。
㈢元大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表各1份。㈣被告鍾光華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嗣該不法份子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該不法份子指示,將贓款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所指示之錢包,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愛」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之「愛」,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本件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同
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云云。然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以下略)」,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甚至逕論以該等罪名共同正犯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據此以論,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行為既經論認共同洗錢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即不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此部分起訴書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本件被告所犯3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思慮欠周全,隨
意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詐騙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其他被害人因未到庭,故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代班管理員,月收入8,000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與弟弟共同扶養89歲的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時間及方式、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提領而隱匿贓款去向,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如再對被告沒收上開隱匿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 曾振偉 112年6月某時起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佯與曾振偉交友,並勸誘曾振偉資助「敘利亞醫生」云云。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9萬4,080元元大銀行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4萬6,890元遠東銀行行帳戶2 謝宛珍 112年4月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與謝宛珍交往,並誆稱缺錢購買平板電腦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6分許4萬0,168元郵局帳戶3 陳淑惠 112年6月某時起透過IG等通訊軟體佯與陳淑惠交友,並以所寄送包裹須報關費為由引誘陳女匯款。112年6月30日晚上8時14分許9萬元郵局帳戶112年7月1日某時10萬元112年7月5日上午6時48分許10萬元元大銀行帳戶112年7月5日上午6時48分許10萬元112年7月5日上午9時07分許30萬元附表二:
編號提款帳戶提款時間金額取款方式1郵局帳戶112年6月21日晚上8時33分許2萬元ATM提款2112年6月21日晚上8時34分許2萬元ATM提款3112年6月30日晚上8時51分許2萬元ATM提款4112年6月30日晚上8時52分許2萬元ATM提款5112年6月30日晚上8時53分許2萬元ATM提款6112年6月30日晚上8時54分許2萬元ATM提款7遠東銀行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2萬元ATM提款8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2萬元ATM提款9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6,000元ATM提款10元大銀行帳戶112年7月5日上午9時08分許20萬元現金取款11112年7月5日上午9時34分許20萬元現金取款12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2萬元ATM提款13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11分許2萬元ATM提款14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11分許2萬元ATM提款15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12分許2萬元ATM提款16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13分許2萬元ATM提款17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2萬元ATM提款18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33分許2萬元ATM提款19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33分許2萬元ATM提款20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34分許2萬元ATM提款21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1萬4,000元ATM提款附表三編號被害人被害人筆錄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1曾振偉(提告)112年7月13日警詢(偵44948卷第33頁至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44948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6頁)2謝宛珍(提告)112年6月26日警詢(偵44948卷第37頁至第3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4948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7頁至第70頁)3陳淑惠(未提告)112年12月21日偵訊(偵44948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4948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9頁、第159頁至第165頁)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被告與暱稱「愛」之人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鍾光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被告與暱稱「愛」之人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鍾光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被告與暱稱「愛」之人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鍾光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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