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保險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61號原告 林桂鈴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 律師
參加人 林志熙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張嘉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均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均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6,55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均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6,55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34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本於附表所示保單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分稱編號1、2、3、4保單),均係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而變更、終止,爰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並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則辯稱系爭保單之變更、終止係依變更後之要保人林志熙之申請所為,並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林志熙(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林志熙受告知後,於113年3月8日表明其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510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單,參加人林志熙(下稱林志熙)偽造原告及被保險人 林宥騰 之簽名,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與受益人並終止系爭保單之行為均無效,原告仍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則兩造間究有無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林志熙前為配偶關係(現已離婚),二人於87年3月19
日結婚,婚後居住於林志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林宥騰。原告於88年間,以林宥騰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締結如附表所示四份保險契約(即系爭保單),要保人均為原告、被保險人為林宥騰、生存/還本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均為原告一人,身故保險金為則為原告及林志熙。嗣原告因林志熙外遇及對原告為精神虐待行為,於101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478號離婚等事件判決確定,之後林志熙即未再與原告及林宥騰聯絡,林志熙亦未曾探視過林宥騰迄今。
㈡詎原告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查詢系爭保單,竟發現原要保人
為原告、林宥騰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單,遭林志熙、訴外人 林欣玲 (林宥騰之姐)、 蔡椿霓池惠妹 等人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點偽造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資料,詳述如下:
⒈林志熙與蔡椿霓(被告公司業務員),分別於93年8月13日、
93年8月19日偽造原告以及林宥騰之簽名,填寫「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下合稱93年契約變更聲請書),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變更為林志熙,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及身故受益人均變更為林志熙一人。
⒉林志熙及池惠妹(被告公司業務員)於99年4月25日於契約變
更申請書上再次偽造林宥騰之簽名,林志熙並隱瞞其先前偽造原告及林宥騰簽名而變更要保人之行為,而偽以要保人自居,於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欄位簽名。池惠妹為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登錄字號Z000000000,業務員代碼318908)明知被保險人即林宥騰於99年時已年滿11歲,該被保險人欄位應由林宥騰本人簽名,卻仍持前揭偽造林宥騰簽名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向被告辦理變更繳費管道事宜而行使之。
⒊林志熙、林欣玲及池惠妹再於102年5月10日之契約變更申請
書,偽造被保險人林宥騰之簽名,並於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位謊稱:「父親長期於國外工作,弟弟生活起居由姊姊照顧」等語,池惠妹明知被保險人即林宥騰於102年時已年滿14歲,該被保險人欄位應由林宥騰本人簽名,卻仍持前揭非林宥騰親自簽名而遭偽造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向被告辦理變更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 林欣鈴 而行使之。而據被告稱:林欣玲基於前揭遭偽造之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自108年林宥騰成年以來,已支領編號1保單5期生存還本保險金,每期8萬元,共計40萬元,致使原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即原告之保險權益受到損害。
㈢被告公司另於108年6月28日編號4保單滿期以後,將保險契約
之滿期金114萬6,551元給付予林欣玲。林志熙則於108年7月30日將編號2之保單辦理解約,於112年知悉原告至被告公司調查且申訴後,又於112年2月1日將編號1、3保單均辦理解約,並領回解約金,致使編號1至3保單均失其效力,原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之權益均造侵害。
㈣系爭保單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原告及林宥騰之簽名均遭偽造
,未經原要保人原告、被保險人林宥騰同意,擅自變更要保人為林志熙,保險金受益人為林欣玲,違反保險法第106條規定,該變更自屬無效,林志熙嗣偽以要保人身份所為之解約或滿期不續約之行為,亦同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被告自有給付編號1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40萬元及編號4保單滿期保險金114萬6,551元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訴請確認如與被告間之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均存在;被告應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40萬。及滿期保險金114萬6,551元予原告等語。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均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6,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變更歷程為:
⒈88年6月28日:
原告(要保人)填具人壽保險要保書為林宥騰(被保險人)與原告締結系爭保單共4份保險契約,約定生存還本保險金、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參加人林志熙。⒉93年8月13日:
原告、參加人填具「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即系爭93年變更契約書),將編號1、4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參加人,將生存還本保險金、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變更為參加人。
⒊93年8月19日:
原告、參加人填具「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即系爭93年變更契約書),將編號2、3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參加人,將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變更為參加人。⒋99年4月26日:
參加人、林宥騰填具「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將續期繳費管道變更為自行繳費。⒌102年5月10日:
參加人、林宥騰填具「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將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⒍108年6月28日:
被告給付編號4保單滿期保險金114萬6,551元予受益人林欣玲。
⒎108年7月30日:
參加人填具「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申請終止編號2保單。
⒏112年2月1日:
參加人填具「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申請終止編號1、3保單。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有關伊之簽名係遭偽造,9
3年契約變更申請書簽訂時,原告與林志熙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原告實非無授權他人於93年契約變更申請書簽名以辦理要保人變更之可能。再者,93年契約變更申請書既係分別於93年8月13日、同年月19日送件辦理,依斯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及復效之作業流程,均須檢附保險單正本以進行黏貼批註作業,此與林志熙所述原告係將已簽名之93年契約變更申請書、保險單正本一同交付予伊以辦理要保人變更事宜相符,倘原告無將要保人變更為受告知人之真意,豈會將載有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之保險單此一重要文件交予林志熙,原告復豈會於變更要保人19年後方提出本件訴訟爭執,堪認原告確實有將93年契約變更申請書、保險單正本交予林志熙持之向被告辦理要保人變更之真意。又93年變更要保人後,林志熙仍須持續繳納14年之保險費,方可使受益人受領生存還本保險金、滿期保險金,殊難想像林志熙於93年間有何未經原告同意即辦理要保人變更之動機,且原告有向被告另外投保其他保單,於原告離婚後,原告曾聲請辦理契約變更,申請變更其戶籍地址、收費地址、行動電話,並申請補發保單等,然就系爭保單,原告未曾辦理戶籍地址、收費地址變更,亦未曾因未持有保險單而申請補發保單,顯見原告確實知悉系爭保單已透過93年間契約變更申請書將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林志熙,則原告已於93年間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林志熙,則林志熙後續辦理歷次契約變更及終止契約自毋庸得原告同意,被告依契約約定將編號1、4保單之還本金、滿期金給付予受益人林欣玲,亦無違誤。縱認原告可以請求給付,原告遲至112年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對於編號1保單於108年6月28日、109年6月28日應給付之還本金共計16萬元、編號4保單於108年6月28日應給付之滿期金114萬6,551元,亦因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保單是原告所購買,但由伊繳保費。93年時,伊因經濟生活困難,跟原告商量是否可用系爭保單去借款,後原告同意變更要保人為伊名義去借款。伊拿93年契約變更申請書給原告簽名,原告簽完後再連同保單正本交予伊辦理要保人變更。93年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林宥騰簽名部分是伊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簽,原告也同意。伊直至101年9月前均與原告同住,伊並未經由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簽名而獲得任何利益,且每年保費高達9萬4,456元均由伊負擔,伊並無動機偽造原告之簽名。況系爭保單正本現仍由伊保管,原告自93年迄今近20年期間均未尋找保單正本,亦未辦保單正本之補發,可見原告明知系爭保單業已變更要保人並同意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查系爭保單原為原告為要保人與被告所締結,原指定生存/還本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均為原告一人,身故保險金為則為原告及林志熙。嗣於93年8月13日、93年8月19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林志熙,將生存/還本保險金、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變更為林志熙;復於102年5月10日,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有系爭保單要保書、契約變更/附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未在93年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亦未同意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其仍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兩造間存在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是否於93年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將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受益人變更為林志熙?原告主張93年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非其親簽等語,為被告、參加人所否認。惟該93年契約變更申請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為筆跡鑑定,該局函覆之鑑定書,認定93年8月13日、93年8月19日系爭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 林桂玲 」字跡與檢附之原告庭書、系爭保單保險要保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各類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等其上「林桂玲」參考筆跡之筆畫特徵、書寫習慣均不同,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327160號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11至413頁),足見原告主張93年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非其親簽,係遭他人偽造乙情,堪認屬實。
㈡原告與被告間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⒈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
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又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要保人變更,係將保險契約權利義務變更由變更後之要保人概括承受,性質上為契約承擔,依據上開見解,自應由原契約當事人(即原要保人及保險人)及新要保人三方同意為之。
⒉系爭93年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原告「林桂玲」之簽名非原告所
親簽係造偽造乙情,業如上述,顯見原告並未同意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則原告主張系爭93年契約變更申請書不生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之效力,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非無授權他人於93年契約變更申請書簽名以辦理要保人、受益人變更之可能、原告提供系爭保單正本予林志熙辦理要保人變更、於離婚後未持有系爭保單正本亦未申請補發或變更系爭保單地址、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林志熙繳納等情,抗辯原告有同意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及受益人為林志熙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於93年契約變更申請書簽名。又原告與林志熙二人本為夫妻且同住,為共同子女之利益,協議由夫林志熙繳納保費或持有系爭保單正本,與常情並無不符。況單純之沉默,尚難認係承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難僅憑原告單純未申請補發保單或變更保單地址,推論得出原告有同意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為林志熙,被告所辯,均非可採。⒊系爭93年契約變更聲請書所為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受益人
為林志熙既因未得原要保人即原告同意而不生效力,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自仍為原告,且自始不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而應以系爭保單投保時所指定之原始受益人即生存/還本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均為原告一人,身故保險金為則為原告及林志熙。而林志熙既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自無變更受益人、解除或終止系爭保單之權利,則其於102年5月10日、108年7月30日、112年2月1日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終止編號1、2、3保單之行為,自屬無效。⒋依上論述,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仍為原告,受益人仍為系爭保
單投保時所指定之原始受益人即生存/還本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均為原告一人,身故保險金為則為原告及林志熙。是故,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均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生存還
本保險金40萬。及滿期保險金114萬6,551元,有無理由?⒈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仍存在,業經
認定如前,則原告本於系爭保單之保險受益人身份,依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編號1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編號4保單之滿期保險金,自屬有據。被告將上開保險金給付予非系爭保單之受益人,顯有違誤。
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
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保險法第6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65條前段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又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參照)。
⒊就編號1保單生存還本保險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自10
8年開始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每期8萬元,而被告係於每年6月28日給付,至112年應給付5期共40萬元;就編號4保單之滿期保險金部分,編號4保單係於108年6月28日滿期,被告應給付滿期保險金114萬6,55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還本金給付紀錄、滿期金給付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31頁),則原告對被告編號1保單,自108年度開始,各期生存還本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即應自各該年度6月28日開始起算;就編號4保單之滿期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則自108年6月28日開始起算無疑。原告固主張時效應自其知悉得請求之日起算,然揆諸前開說明,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而原告係於112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編號1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編號4保單之滿期保險金,則就編號1保單108年6月28日、109年6月28日之還本金共16萬元、編號4保單之滿期保險金114萬6,551元部分,顯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就該部分依法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1保單110年、111年度、112年度生存還本保險金共24萬元(計算式:8萬元×3=24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均存在,並依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斐雯附表:編號保單號碼最初訂約時要保人被保險人生存還本/生存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受益人1Z000000000林桂玲林宥騰林桂玲2Z000000000林桂玲林宥騰林桂玲3Z000000000林桂玲林宥騰林桂玲4Z000000000林桂玲林宥騰林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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