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告 李菊芬 訴訟代理人 黃琪華 被告 黃馨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道歉並以書面擔保其不會再以原告之名義對第三人以言詞或文字轉述與原告意思表示完全相異之內容。不得對第三人以任何方式轉述非伊之行為及意思表示之內容。嗣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將前開第2項聲明更正為:被告不得對第三人以任何方式轉述非伊之行為及意思表示之內容(本院卷第243頁)。核其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 黃文瑞 之配偶;黃文瑞於108年4月22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搭載伊,沿臺北巿中正區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巿中正區鄭州路、重慶北路1段交叉路口欲右轉進入重慶北路1段時,適與同向欲直行之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2車於前開交叉路口右轉至重慶北路1段第2車道前發生行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對黃文瑞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黃文瑞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伊乘坐於系爭B車後座,雙腳置於系爭B車後座腳踏板處,伊之雙腳置放位置高於系爭A車之腳踏板,不可能碰觸系爭A車之腳踏板;又伊於系爭刑事案件作證時,未曾證稱系爭事故地點為鄭州路第2車道;然被告未為查證,即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及姓名權,且被告所為之不實言論遭登載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對第三人以任何方式轉述非伊之行為及意思表示之內容。
二、被告則以:伊所為之言論係依系爭事故發生之狀況及記憶所為之陳述,且係為維護伊之權益,並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審理筆錄所載內容為意見表達,均屬訴訟中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合理行使,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姓名權。況原告前曾對伊提起刑事誹謗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342號、第35541號、第359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46號處分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言論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刑事案件110年4月16日審理筆錄節本、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6166號民事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㈢、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6166號民事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112年6月7日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1、23、37至41、171至181、59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節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言論為不實事實之陳述,侵害其名譽權、姓名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案件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案件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有有附表所示之言論,侵害其之名譽權、姓名權,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即被告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合理查證,即發表附表項次1之不實言論,
侵害其名譽、姓名權云云;查附表項次1之言論,涉及被告騎乘之系爭A車倒地原因為何之事實,是前開言論要屬事實陳述;然被告騎乘系爭A車有與黃文瑞騎乘之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前開碰撞事實,業經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前開審理期日以證人之身分到庭證述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係依據前開碰撞事實之自身經歷,及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其右側臀部至大腿右側遭劃傷之事實(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295頁),確信係因原告的腳勾到系爭B車致其重心不穩而倒地,進而為前開言論;且再審酌系爭事故係於極短暫之瞬間所發生,亦無清楚之監視影像(本院卷第351頁),已難還原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而課予被告查證是否確係原告的腳勾到系爭A車之腳踏板之義務;縱原告提出系爭B車與系爭A車相同車款併排之照片(本院卷第33、35頁),前開照片亦是案發拍攝,難認與案發時雙方客觀情狀相符。準此情形,被告既係基於自身經驗而為附表項次1之言論,即不得逕謂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被告所為附表項次1之言論事後證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之目的僅在證明黃文瑞騎乘系爭B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難認係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目的而發表附表項次1之言論,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是原告此項主張,即不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發表附表項次2之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姓名權云云;然查原告固於系爭刑事案件110年4月15日審理期日就系爭B車之行進方向分別證述:「(問:…,告訴人具結稱你們是從鄭州路第二車道要右轉把他撞到重慶北路上,是否屬實?)…我們那時不在第二車道,我們要右轉所以是在最右邊的車道…」、「(問:被碰到當時,你們的車是否已經轉進重慶北路?)還沒有轉啊,…,我們在那個交叉口的第二線的外面那裡,還沒有轉進去喔。」、「(問:…交叉口的第二線車還沒有轉進去…)對,我們在那裡就停下來,…」、「(問:…你說什麼第二線…)…重慶北路有一、二、三嘛,我們在第二車道的外面那裡…」等語,未曾證述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否行駛於鄭州路第2車道;然檢察官再詰問原告「若你在鄭州路要右轉到重慶北路,應該是到何車道?」,原告證稱「第三車道。」時,依檢察官之詰問脈絡,檢察察係是詰問原告,系爭B車行駛於鄭州路上欲右轉至重慶北路1段時,應先變換車道行駛至鄭州路第3車道,然輔佐人卻起稱異議「…,剛剛已經證稱是第二車道前面範圍停下來」,足使在場之人產生系爭B車右轉重慶北路1段前係行駛於鄭州路第2車道之認識。又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事發前之行進方向為鄭州路由西往東欲右轉重慶北路1段,依原告前開證述內容,倘其依循交通規則應先駛入鄭州路第3車道,於右轉後應停於重慶北路1段第3車道前,原告卻證稱系爭B車尚未右轉,未駛入重慶北路,卻停止於重慶北路1段第2車道前,則系爭B車或有可能係行駛於鄭州路第2車道,並貿然右轉,因碰撞直行之系爭A車而於停止於右轉駛入重慶北路第2車道前。是被告於翌日即110年4月16日經輔佐人詰問系爭B車行駛於那一車道時,稱「我剛剛說我們看監視器畫面,是上次庭期我們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且昨天證人李菊芬也證述是第二車道,所以我現在確認被告是在第二車道。」、「當然是鄭州路的第二車道。」等語,顯係被告綜合原告前一日之證詞所為之意見表達。是被告為維護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之權益,求取有利於自己之結果,而對原告前開證詞內容所為自衛、自辯並為保護自身合法利益所為之訴訟上意見陳述,即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取。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於附表項次3至5之書狀所載之內容,侵害其
名譽權云云;然附表項次3、4書狀之文字內容均是關於黃文瑞騎乘系爭B車行駛於鄭州路那一車道,此等文字內容亦屬對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所為之訴訟上意見陳述;且由附表項次4之文字內容,被告於重慶北路後加註「(應為 鄭洲 行)」等文字,更可證,被告係就原告之證述內容,表達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系爭B車行駛位置及停車地點之意見;附表項次5書狀之文字內容則為被告綜合黃文瑞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之答辯及證詞,質疑原告為維護黃文瑞是否涉犯偽證罪,亦屬訴訟上之意見陳述,僅是其個人價值判斷表達主觀之感受及意見,且係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基於法院上防禦目的所為,縱前其內容足令原告感到不悅,其目的亦僅在突顯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維護黃文瑞之舉措。附表項次3至5之內容,既係被告於本件訴訟或另案訴訟中為維護自身之合法權益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合理行使,自客觀上加以觀察,被告並未使用粗俗不堪之文字謾罵,顯無濫用訴訟上權利之行為或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情形,故未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是其為區別人己而存之法定人格權的一種(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因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紛爭的秩序規範功能,如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其主要情形如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抑或對他人的姓名權為不當使用等,始構成對於姓名權的侵害。原告固主張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然被告並無冒用原告之姓名或對原告之姓名為不當使用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稽。
㈥綜此,被告所為附表之言論,既係出於自身經驗,且係為訴
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合理訴訟權行使,即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亦未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所為附表之言論具有何違法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不得第三人傳述其等言論,已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不得對第三人以任何方式轉述非原告之行為及意思表示之內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警詢錄音檔,用以證明被告虛構附表項次1之言論;然供述證據常受供述者之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跌倒在地,事發突然,飽受驚嚇,則其於製作前開警詢筆錄時就系爭事故究如何發生,記憶模糊失真,亦非不可能,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係虛構附表項次1之言論,且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由亦非採認被告前開言論而認此為2車碰撞之原因,故無勘驗之必要。原告另再聲請勘驗系爭刑事案件110年4月15日之審理錄音,用以證明原告並未證述系爭B車係行駛於鄭州路第2車道;然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業經黃文瑞具狀聲請就原審理筆錄與錄音不一致之處為更正,並將更正後之審理筆錄附卷存參,自無再勘驗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霈恩附表:
項次言論內容出處1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過失傷害案110年4月16日審理筆錄「被告機車後座的乘客的腳勾到我機車的腳踏板,那個瞬間我重心不穩就摔車了。」本院卷第21頁、卷外10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影卷第310頁2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過失傷害案110年4月16日審理筆錄「…,且昨天證人李菊芬也證述是第二車道,…」、「當然是鄭州路的第二車道。」本院卷第23頁、卷外10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影卷第309頁3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6166號111年4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㈢「究竟原告、被告機車行駛各自位於哪一車道?查被告妻子(即證人)李菊芬所述,『我們在那個交叉口的第二線道的外面哪裡;是有準備要轉,交叉路口的第二線道還沒有轉進去』(刑事庭交易卷第293至294頁」,原告自始至終即主張行駛於第三車道,故原、被告機車所行駛之車道並非同一車道…」本院卷第173頁4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6166號111年4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㈣「法官問:你在看一下,你看筆錄上,你說什麼第二車道,你講清楚,你說什麼?」就是斑馬線,就是人行道,不是人行道,那個車道的,重慶北路(應為鄭州路)有一、二、三嘛,我們在第二線道的外面那裡,還有人行道的這裡。」本院卷第195頁5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1號112年6月7日民事答辯狀「綜上所述,原告為替其夫黃文瑞閃避刑事法律責任,究竟其夫機車在鄭州路哪一車道上?從第三車道、第二車道、到最右邊的車道,每一次具結證詞都不一樣,與其夫黃文瑞完全配合,其虛偽作證行為是否該當刑法上的『偽證罪』…李菊芬的說法前前後後不一樣…」本院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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