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乙巡
鍾秉家
蔡耀緯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1號),嗣上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鍾乙巡、鍾秉家、蔡耀緯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宣判,惟因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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