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被害人乙○○新臺幣二十萬元,惟因被告掛失並補發該帳戶存摺、提款卡,致款項未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逞,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係詐欺未遂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經被告掛失並補發該帳戶存摺、提款卡而未能提款,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資料,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